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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柘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5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柘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2337号5幢13层B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孵化区A幢2楼20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江柘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17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江柘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工程在开远市辖区内,故开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