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06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9144899XK(1-1)。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发、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硕公司向***支付工程维修款10240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以102403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至款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宏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蔡某作为被告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合肥市交口处的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楼工程部分贴砖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蔡某又以被告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将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楼部分房屋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如约完成维修工程。

201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楼维修工程出具《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约定被告于2019年5月支付原告前期维修工程款15000元,蔡某作为被告的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楼房屋维修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楼房屋维修工程款为97403元(不包括前期未支付的工程维修款5000元)。综上两项,被告共欠原告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楼房屋维修工程款合计102403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硕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对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号楼如约完成维修工程,不是客观事实。2019年2月23日,双方在《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中约定全年维修工资为35000元。但是,原告仅维修至2019年5月30日,实际维修时间为3个月左右。即便如此,被告仍然支付原告维修工资10000元。维修情况说明虽然载明被告在2019年5月支付原告维修工资15000元,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维修一个整年时间。2、原告实施的案涉维修工作,属于其在2018年8月10日《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102403元,存在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的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号维修结算单系为复印件,是蔡某对被告持有的该结算单原件的抄写版。该结算单中,属于被告应承担的维修义务范围内的,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工价标准有待商议;属于材料费以及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维修义务范围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向56号楼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或建设单位主张权利。4、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9280元。双方签订《56号维修情况说明》之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该楼部分维修项目动用后备人员抢险维修,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9280元,原告理应给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是成都煜明装饰公司。宏硕公司是该5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负责该楼部分精装工程(吊顶、墙面、地面、水电安装)。2018年至2019年期间,宏硕公司聘请蔡某担任其在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号楼装饰装修项目的负责人。

2018年8月10日,宏硕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宏硕公司将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楼工程部分贴砖劳务分包给***施工。蔡某在该协议中的甲方代表人一栏签名。

2019年2月23日,蔡某代表宏硕公司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号楼项目部与***签订《56号维修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有:1、油漆、墙面开裂除土建墙体开裂外,其他都在维修内;2、墙地面砖除人为破坏及甲供材安装损坏,其它都在维修范围内;3、水电安装问题、龙头、阀门漏水,在维修范围内,灯不亮、开关坏、松动在维修范围内;4、木工、顶部开裂,除人为损坏,其它都在维修范围内。以上维修部分由***全部负责,全年按以上规定维修,工资叁万伍仟元整,遇有维修不到位,全部由***承担。付款方式,2019年5月付1.5万元,剩下年底付2万元整(2019年12月31日)。该份说明签订之后,***组织工人进场实施维修工作。2019年5月27日,宏硕公司向***支付维修工程款10000元。2019年5月30日,***退出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楼维修工程。

在此期间,56号楼的建设单位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对56号楼中的试水压、水管漏水等诸多房屋装饰装修问题给予维修。由于该项维修内容不在《56号维修情况说明》规定的维修范围之内,***在取得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后,另行制作了14份维修单,详细记载了维修时间、维修内容、维修费用。2019年7月22日,蔡某在对***出示的该14份维修单记载内容进行逐项核实统计后,向其出具了维修清单一份。该维修清单载明:56#,2019.2.23共计8250元,2019.2.28共计5000元,2019.3.3共计7450元,2019.3.7共计6800元,2019.3.20共计7250元,2019.3.30共计7650元,2019.4.1共计6050元,2019.4.10共计8400元,2019.4.15共计6850元,2019.5.3共计6700元,2019.5.20共计2650元,2019.2.3.4.5油漆共计6300元,2019.3.24合计8450元,材料费单据为3053元,合计97403元。蔡某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其为宏硕公司前期管理员。

本案庭审中,宏硕公司申请蔡某作为证人出庭。蔡某当庭陈述:1、***在2019年2月23日《56号维修情况说明》中的业务与其在2018年8月10日《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的业务没有必然关系,后者约定的维修保护对象不是针对前者的贴砖工程,而主要是针对墙面开裂、顶面开裂、掉漆等。2、双方签订《56号维修情况说明》,由宏硕公司将56号楼维修工程发包给***施工,然后支付其维修工程款。3、***实际实施的维修工程,部分超出了《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中约定的维修范围。对于***实际实施的属于情况说明之内的维修工程,应当按其实际维修时间支付款项;对于***实际实施的属于情况说明之外的维修工程,应当按其实际完成的维修工程量计付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56号维修情况说明一份、维修单十四份、维修清单一份、微信账单截图一份、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硕公司将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号楼装饰装修的维修工程发包给***施工,依法应当支付其维修工程款。

本案中,***实际完成维修工程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按照《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完成的维修工作;二是***在《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之外,按照56号楼建设单位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对56号楼中的试水压、水管漏水等诸多房屋装饰装修问题完成的维修工作。

对于***在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按照《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完成的维修工作,由于该份说明载明了“全年按以上规定维修,工资叁万伍仟元整”,故宏硕公司应当按照***的实际维修时间支付其维修工程款9301元(35000元/365天×97天)。

对于***在《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之外,按照56号楼建设单位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对该楼中的试水压、水管漏水等诸多房屋装饰装修问题完成的维修工作,由于宏硕公司系为5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该项维修义务本应由其承担,且其工程负责人蔡某系在对***出示的14份维修单记载内容进行逐项核实统计后出具了维修清单一份,载明维修费用合计为97403元,故宏硕公司依法应当按此维修清单载明金额支付***此部分维修费用97403元。

综上,***要求宏硕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102403元,由于宏硕公司应付维修工程款为106704元(9301元+97403元),宏硕公司已付维修工程款为10000元,本院对此依法支持96704元。***要求宏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以102403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至款清时止),由于蔡某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维修清单并未载明具体付款时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宏硕公司辩称***实施的案涉维修工作,属于其在2018年8月10日《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由于宏硕公司申请的证人蔡某当庭陈述“***在2019年2月23日《56号维修情况说明》中的业务与其在2018年8月10日《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的业务没有必然关系;双方签订《56号维修情况说明》,由宏硕公司将56号楼维修工程发包给***施工,然后支付其维修工程款”,故宏硕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宏硕公司辩称其对蔡某出具的维修清单中属于材料费以及超过其应承担的维修义务范围外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应向工程总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或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由于***完成的该部分56号楼装饰装修维修内容系按该楼工程建设单位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实施的,并经该两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维修工作量,而宏硕公司作为5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该项维修义务本应由其承担;且宏硕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蔡某系在对***出示的14份维修单记载内容进行逐项核实统计后向***出具了该份维修清单,这说明了宏硕公司明确认可该维修清单内容并且同意按此清单内容承担付款责任,故宏硕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采信。宏硕公司又称***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9280元,要求***给予赔偿,由于该项内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96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萧砚

书记员从晨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