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2164号
原告***,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聪,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义兵,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姚合臣,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高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大学科技园孵化1号楼6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愈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兵,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号4号楼A单元16层19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霞。
委托代理人王佩玲,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
负责人范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巧云,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少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赵义兵、姚合臣、河南高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环保公司)、郑州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人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聪,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艳,被告赵义兵,被告姚合臣,被告高新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源,被告高新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玲,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巧云、高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263.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新环保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新人力公司应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并由其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新环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扣除高新环保公司向原告垫付或支付的医疗费和工资。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追加中华联合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错误;高新人力公司系派遣单位,而非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中华联合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侵权之诉与合同纠纷在同一案件中诉讼是不妥当的;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中华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注意到中华联合公司的免赔额度以及约定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联合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联合公司不予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属实且提供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车架号等来核实无商业险免赔事宜的前提下,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剩余商业三责险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告实际住院22天,各项标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高新人力公司辩称,同高新环保公司意见。
***辩称,***买有保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赵义兵辩称,赵义兵在高新环保公司上班,其为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姚合臣辩称,姚合臣买有保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轮车本身不能坐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与赵义兵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与赵义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遂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必要时去相关门诊就诊,控制血压、血糖、降血脂、抗血小板凝集药物治疗,继续改善循环及眼底循环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颈部血管、心脏彩超及头颅CT检查,避免心脑血管意外,择期义齿修复,增强营养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849.54元。
被告高新人力公司与高新环保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高新人力公司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高新环保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作事故或工伤事故的,高新人力公司接到高新环保公司通知后,尽快根据本人购买的保险险种妥善处理,并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原告与被告赵义兵均于2018年入职高新人力公司,并被派遣至高新环保公司工作。
另查明,被告姚合臣系涉案豫A×××××号车辆所有人,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高新人力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时,原告及赵义兵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赵义兵正在拉垃圾干活;原告自认高新环保公司垫付1226.33元,赵义兵垫付4000元,已在诉请中扣除。
以上案件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河南省医疗收费票据、保单、劳务派遣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30849.54元,由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住院22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489.54元。***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800元。被告***与赵义兵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赵义兵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应承担事故60%责任即(35489.54-12800)*60%=13613.7元,赵义兵承担事故40%责任即(35489.54-12800)*40%=9075.8元。
***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613.7元。因被告赵义兵由高新人力公司派遣至高新环保公司工作,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义兵正处于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高新环保公司与高新人力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高新人力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且高新人力公司与高新环保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工作事故发生后由高新人力公司申报保险,故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向原告赔偿9075.8元,扣除赵义兵垫付的4000元,高新环保公司垫付的1226.33元,剩余3849.47元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中华联合公司应在本案中向高新环保公司支付垫付款1226.33元,向赵义兵支付垫付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6413.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849.4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高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1226.33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义兵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负担139元,河南高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