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龙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7400号
原告:江苏龙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环,***,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沪南公路8666弄2号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江苏龙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环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萃公司、**明给付其货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龙萃公司、**明给付其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其与被告龙萃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龙萃公司向其购买装载机一台,并就价款、付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被告***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交货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60000元未付。其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龙萃公司、**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原告龙润公司(卖方)与被告龙萃公司(买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龙萃公司向龙润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约定价款为303000元。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先付定金4万元,剩余货款在装载机到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原告(甲方)与被告龙萃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对账及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曾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购买装载机一台,并于当日完成机器交付。乙方及丙方(机器实际控制人)陆续向甲方支付了部分机器款项。因剩余款项支付事宜,双方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八利息计算。截至2018年5月10日止,乙丙双方共欠原告剩余机器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00元。甲方同意由乙方和丙方于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上述本金和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如甲方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维权,将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一切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调查取证成本)。丙方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及机器实际购买人,自愿承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与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2018年8月23日,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5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付款业务回单用途中载明为律师费。
原告称,两被告签署《对账及承诺书》后支付了4万元,还欠6万元未付。三方约定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利息标准偏高,现其自愿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由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对账及承诺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及承诺书,可以确认被告龙萃公司结欠原告6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萃公司给付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主张自2018年3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金额也未超出相应收费标准,且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萃公司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与龙萃公司共同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未提供反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龙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龙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龙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3元,由被告上海龙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