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3民初174号
原告: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迎宾大道南首香格里拉花园商铺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楠,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婷婷,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茌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科员,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琳琳,山东瀛岱(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燃气)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张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德燃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2702.42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系厚德燃气公司的前员工,被告于在职期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共计52702.42元。被告自2015年10月从原告处离职,但借款一直未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但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多次借款是为了履行职务而预支的费用,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被告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原告发生纠纷,应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若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处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3、被告已将预支款项用于履行公司职务,已不欠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厚德燃气工作期间,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因公务多次在公司财务借款,每次借款条上都注明备用金、办理联通业务、查找管道外出培训等事由,且借条上均有借款人、出纳、批准人等签字,扣除***报销费用冲抵借款后,***尚欠厚德燃气借款52702.42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报销单、支出凭证、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厚德燃气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凭报销单冲抵借款的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所诉争的欠款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业务所需而形成。***与厚德燃气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公司业务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厚德燃气发生的纠纷,应由公司按内部财务制度处理。据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艺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