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金,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莽,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燃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厚德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金、许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厚德燃气公司支付**工资欠款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厚德燃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11月份,***承包厚德燃气公司茌平县菜屯镇杨槐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雇佣**打工。工程完工后,欠付**工资款9240元,***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3月10日前结清该款。后**多次向***催要,***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
厚德燃气公司辩称,厚德燃气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受雇于***,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向***主张劳务报酬。**不能同时向厚德燃气公司与***申请劳务报酬,只能择一进行主张,即向***主张劳务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辩解。
本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至11月,**受雇于***到聊城市荏平县菜屯镇杨槐村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完成后,***于2020年1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聊城施工天燃气管道工资合计28天(330元/天),共计9240元,由于现工程款未到位,现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前付清,如在规定日未清工资,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后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202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厚德燃气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另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厚德燃气公司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厚德燃气公司将聊城市荏平县城区中压、低压燃气管道、庭院、户内燃气安装以及工、商业用户、场站及气代煤用户工程的燃气安装工程承包给中晨宏远公司。同日,中晨宏远公司与福州鑫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鑫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晨宏远公司将聊城厚德燃气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州鑫金公司,福州鑫金公司为项目提供劳务服务。2019年12月25日,厚德燃气公司向中晨宏远公司支付4037964元,2020年1月8日,厚德燃气公司向中晨宏远公司支付2183748元。本案案涉的聊城施工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包括在厚德燃气公司与中晨宏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
本院认为,**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受雇于***,为聊城天然气管道工程提供劳务,并确定由***向**支付工资报酬924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要求***支付工资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厚德燃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厚德燃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要求厚德燃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资报酬92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长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