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23民初1440号
原告: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
法定代表人:付学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信,聊城市法律服务维权协会会员。
被告: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文昌街2022号。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农民,住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付村委会)与被告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会)、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厚德燃气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厚德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侵占***土地的部分无效;2、判决被告厚德燃气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4467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西街村委会与被告厚德燃气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804国道南、聊高路东,共计76.3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厚德燃气公司,租赁费为每亩每年2100斤小麦,每五年支付一次,合计866149.2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该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范围包含了原告的土地3.94亩,后经协商处理,被告厚德燃气公司同意支付了原告五年的土地租赁费;现被告厚德燃气公司第二个五年的土地租赁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厚德燃气公司继续支付本村3.94亩土地的租赁费,但被告厚德燃气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该《土地租赁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西街村委会与厚德燃气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加盖了公章。由此可以看出,协议中的土地面积76.38亩全系西街村所有,镇政府也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合同时予以认可,况且该合同也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尽管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土地平面图及博平镇的情况说明,可是该证据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主义的原则不能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属凭证,况且平面图标注属四至不清、界点不明,作为镇政府在西街村委会签订合同时认可诉争土地面积属于西街村委会,现又作出说明涉案土地又归原告很显然其行为明显矛盾,镇政府更不属于土地权属登记颁发机关,登记造册发证机关应属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此可见,此案属典型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2、作为被答辩人的主张涉案合同部分无效的请求属于主体不适格:西街村委会及厚德燃气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本不存在《合同法》52条的规定无效情形,更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主题本意及合同相对的绝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阻拦协议的履行。诉求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合同是否有效,应由合同相对的双方主张或者法律规定来确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
被告厚德燃气公司辩称,1、厚德燃气公司与西街村委会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2、陈付村委会非争议土地所有权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11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凭证予以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前答辩人已经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原告陈付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共三页),拟证明2012年3月1日西街村委会与厚德燃气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位于804国道南、聊高路东,共计76.38亩的土地租赁给厚德燃气公司,租赁费为每亩每年2100斤小麦,每5年支付一次,共计866149.2元;该76.38亩土地包括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3.94亩;2、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关于聊城厚德公司南门道路的情况说明及承诺,拟证明2012年7月17日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经与双方协商,承诺并确认土地租赁协议中的3.94亩土地归***集体所以,并将下一个五年3.94亩土地的租赁费42552元支付给***,下一期五年的租赁费在西街村委会租金中扣除;3、加盖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博平国土所公章的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权属地籍图一份,拟证明该地籍图的左上方为本案争议土地,地籍图显示***与西街村土地的分界线为***生产道路的北边,生产道路北边土地的所有权归***;4、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厚德公司的南门及院落南墙外***生产道路的实际状况,生产道路的北侧为***与西街村的分界线,该生产道路的土地归***所有。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西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问题,更不能证明该协议中的涉案土地包含了原告的土地;对证据2有异议,该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诉求合法成立,因为该说明并非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凭证,同时西街村委会对该证据的内容不知情,也没有收到镇政府该份承诺说明;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该图不是土地所有权的最终确权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对涉案部分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3相同。被告厚德燃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质证意见同西街村委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虽然加盖了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博平国土所的公章,但时间不详,此地籍图也非权利凭证,这只是一个草图,纬度经度均未标明,而争议土地仅有3.94亩,显然这样一份草图,根本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被告西街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权属地籍图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被告西街村委会所有;2、博平镇西街村村民***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称,自己知道西街村委会与厚德公司签订协议这个事,该协议中的土地不包括***的土地,厚德公司南墙外的东西生产路归西街所有,东西路南邻的东西排水沟也归西街所有,1976年修这条路时,自己是该生产队的队长,在修这条路之前往西没有***的出路,西街村另有一条生产队之间的小路,可以让***走,在修的这条路南边约6、7米原来有一条向西南的生产小路,是西街村和***的分界线,在修了厚德燃气公司南边这条路后,原来那条路渐渐没有了,但是在东头还有一部分路影;在涉案东西路北曾有条小路,是西街村1、2生产队土地的分界线。厚德公司占地之前涉案土地是用于种植的,经过村民表决后才租赁给厚德公司的;3、博平镇西街村村民***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称,自己是西街村第一生产组成员,只知道涉案土地承包出去了,不知道承包给谁了;承包之前涉案土地是种植经营的,是第二生产组的土地。
对于被告西街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厚德燃气公司无异议,原告陈付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地籍图有异议,该地籍图为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其加盖的公章为西街村委会的公章,并不能证实其涉案土地归被告西街村所有,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地籍图其分界线更为清晰;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人陈述的与原告方的地籍图严重不符,而事实上是该条路的东头路北系***种植的树木已达30多年,其道路西头的桥也是***出资修建的;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被告西街村委会与被告厚德燃气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的有关涉案部分土地的权属有争议的主张持有异议,在有关部门作出相应裁决之前,不能推翻该协议的内容,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7日做出的关于聊城厚德燃气有限公司南门道路的情况说明及承诺,显示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陈述,西街村委会与厚德燃气公司签订协议后,履行协议过程中,陈付村委会主张厚德燃气公司南东西路权归己方所有(路段折算面积3.94亩,五年相应租金折合42552元),为不影响该公司供气建设进度,博平镇党委、镇政府承诺,厚德燃气公司先多出资42552元,待供气工程建设完善后,积极稳妥地处理好该公司重复交费问题,负责相应协议的变更,并在下一期5年的租赁费在西街村租金中扣除此租金;被告西街村委会以该说明及承诺并非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凭证、西街村委会对该证据的内容不知情、没有收到该份承诺说明为由持有异议,被告厚德燃气公司亦以相同理由持有异议,因该证据确不是解决土地争议的正式处理意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是加盖有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博平国土所公章的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权属地籍图,该地籍图显示***与西街村土地的分界线为***生产道路的北边,被告西街村委会以该证据不是土地所有权的最终确权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方对涉案部分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为由持有异议,被告厚德燃气公司以该证据是复印件、虽然加盖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博平国土所的公章、但时间不详、此地籍图非权利凭证、只是一个草图、未标明纬度经度、争议土地仅有3.94亩,显然一份草图根本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为由持有异议,因该证据是***权属地籍图,系***土地权属概况,现场无明显界点,比例尺较大,相对于3.94亩田地而言,确不好认定权属,且被告方陈述作为两村界限的生产路,并不是现在争议的生产路,虽该证据的真实性尚能确定,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稍显不足,故对于证据3的效力,本院依法暂不予确认;证据4是现场照片,显示厚德公司的南门及院落南墙的实际状况,原告方称该争议道路的北侧为***与西街村的分界线,该争议道路的权属归陈付村享有,被告西街村委会、厚德燃气公司均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该照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但能反映现场的实现情况,故对于证据4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西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据1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权属地籍图复印件,原告方以该地籍图为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为西街村委会的公章、并不能证实其涉案土地归被告***为由持有异议,因该证据确未加盖相应国土部门的公章予以确认,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是西街村第二生产组原组长***的证人证言,显示涉案协议中的土地不包括***的土地,均是西街村第二生产组的土地,现争议的东西路不是两个村的界限,在争议东西路南边约有6、7米原有一条向西南的生产小路,是西街村和***的分界线,原来那条路在东头还有一部分路影,原告方以证人陈述的与原告方的地籍图严重不符、争议道路的东头路北系***种植的树木已达30多年、该道路西头的桥也是***出资修建的为由持有异议,因该证人系被告方村民,且无其余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是西街村村民***的证人证言,显示证人是西街村第一生产组成员,只知道涉案土地在承包之前涉案土地是种植经营的,是第二生产组的土地,原告方以与证据2相同的理由持有异议,因该证人系被告方村民,且无其余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证据3的效力,本院依法亦不予确认。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与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的耕地相邻。2012年3月1日,西街村委会与厚德燃气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804国道南、聊高路东,共计76.3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厚德燃气公司,租赁费为每亩每年2100斤小麦,每五年支付一次,合计866149.2元。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的丙方也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以担保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陈付村委会以厚德公司南边东西公路的所有权归己方享有、涉案协议侵害了***的利益为由,找到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7日给陈付村委会作出关于聊城厚德公司南门道路的情况说明及承诺:西街村委会与厚德燃气公司签订协议后,履行协议过程中,陈付村委会主张厚德燃气公司南东西路权归己方所有(路段折算面积3.94亩,五年相应租金折合42552元),为不影响该公司供气建设进度,博平镇党委、镇政府承诺,厚德燃气公司先多出资42552元,待供气工程建设完善后,积极稳妥地处理好该公司重复交费问题,负责相应协议的变更,并在下一期5年的租赁费在西街村租金中扣除此租金。尔后厚德公司确实多支付租赁费42552元,通过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支付给了陈付村委会。现五年已过,厚德公司按约定应支付给西街村委会第二个五年的租赁费时,陈付村委会找厚德公司催要相应租赁费未果,持加盖有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博平国土所公章的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权属地籍图,以该地籍图显示***与西街村土地的分界线在厚德公司南墙外的东西生产路北、西街村委会与厚德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己方的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侵占***土地的部分无效,并要求判决被告厚德燃气公司支付下一个五年3.84亩土地的租赁费44679.2元。
被告西街村委会则认为涉案租赁协议并未侵害陈付村委会的土地所有权,对方所称的生产路的界限,并不是厚德燃气公司南墙外的东西公路,而是该东西公路南的一条东北、西南走向的小生产路。
本院认为:原告陈付村委会称厚德燃气公司南墙外的东西公路即是两个村的界限,被告西街村委会则认为厚德燃气公司南墙外的东西公路不是两个村的界限,该东西公路南的一条东北、西南走向的小生产路才是两个村的界限。双方因界限问题相持不下,虽原告陈付村委会持有加盖有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博平国土所公章的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权属地籍图,该地籍图显示***与西街村土地的分界线为一东西路,但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界限问题;虽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并要求厚德燃气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但本案争议实质是两个村之间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而按我国土管法规定,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从合同的效力看,本案暂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所持的地籍图,也只是***土地所有权的轮廓及慨况,在现场也无明显的界限点,就目前证据,暂不能证实原告与涉案合同有利害关系,故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即原告暂时尚不具备诉权。关于被告厚德燃气公司申请追加茌平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之事,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在庭审中已口头予以释明,本院不再另行制作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在此本院予以说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元,退还原告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尉法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