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营,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牛洪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根,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新泰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中一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的证明力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证明条中载明的损失数额,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一个虚假数字,证明条的出具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去跟三公司、业主要款,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损失。首先,上诉人书写的”此证明为假证明、无任何法律依据,只作为要款凭证,要来款后详细结账”是当时书写证明条真实目的的描述,董红生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签字确认,这份证据就已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提出了疑问,录音证据也能证实董红生的签字是真实的。其次,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这样的要款凭证上诉人还开具多份,也能证明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损失。再者,法院调取的证据,电力三公司财务部主任赵运彬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有关***的证据就一张金额为113900的发票,其他人员损失,看不出来”,所以电力三公司不可能赔付”看不出来的损失”。由于***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而且发票是伪造的,电力三公司也没有根据发票赔付。二、一审法院总结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属实”,该焦点法庭最终也没有审理查明,从而也证实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虚假性,争议焦点没有查明就下结论,于法无据。一审过程中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实电力三公司已经赔付399273元的款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董红生的录音、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赵运彬的调查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不属实,种种证据证明该数额存在重大疑问。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确定是决定争议双方证据证明力孰高孰低的一个关键。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工程量签证单中记载挖掘机损失(一台为90000元)、装载机损失(一台为42000元)以及相应的人工损失,可见***在3.04事件中确实受到损失”,这样的结论是主管推断。更重要的是,这个结论与法院调取的电力三公司的财务人员赵运彬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405万的数额不是计算出来的,而是谈判的结果,……无法计算具体数额,无法落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关***的证据就一张金额为113900的发票,其他人员的损失看不出来”显然是矛盾的。就连负责赔偿的电力三公司都无法落实赔偿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又怎么能从全是复印件的签证单中得出”被上诉人确实受到损失”的结论。而且,签证单的人工损失是***为了多要钱,编造的,最终没有被电力三公司采纳。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的查不清,应该是大大降低了其证据的证明力,但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三、本案证明条的形成背景是判断该证明是否为债权凭证、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关键,一审判决仅以证明条认定399273元的款项即是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04事件发生以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维修单、自己编造的误工费一份,数额为399273元,事实上,其本人根本没有这么多的损失,但为了多获得赔偿,上诉人就把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及部分误工费的签证单提供给了电力三公司,但是为了以后能够根据实际的赔偿数额算清楚账目,才写了证明条,意为:现在按照399273元的损失上报,如果电力三公司能把这399273元的损失给赔付了,上诉人就支付这笔款项。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误工费的核算存在很大漏洞,电力三公司没有对这笔费用予以认可,而是根据其他合理的签证单经过谈判赔付了405万元,证明条上的399273元的款项没有得到认可,所以不在405万元数额之中。关于如何赔付的405万元,电力三公司的赵运彬已经给予了说明。因此,确定证明条的书写的399273元的真实性,是否由电力三公司赔偿到位,是上诉人付款的前提,在种种证据都证实这399273元存在重大疑问与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就是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并不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系列证据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存在虚假、不真实、载明内容查不清的情况下,仍然以证明力高低这样模糊的概念对案件下结论,不能自圆其说。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证明条中载明的损失数额,系被上诉人在3.04事件发生后将自己的损失交付上诉人,双方经过对账、谈判后的结果。被上诉人当时在上诉人处承包工程,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上诉人认定的数额远远少于实际损失数额,但被上诉人只能被动接受。其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条”中书写的”此证明为假证明、无任何法律依据,只作为要款凭证,要来款后详细结账”是上诉人在电力三公司赔付款项后为了向被上诉人赖账私自添加上的。依据常理,上诉人在”证明条”空白处添加内容后应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后面的签字却是”董红生”,暂且不说是否存在”董红生”这样一个人,名字是否为”董红生”所签,即便有这个人存在,在没有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其签字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另外,通过听取上诉人提交的对”董红生”的非法录音,录音中上诉人对”董红生”有明显的诱导、威胁、恐吓等情形。该录音究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前提下,无法证实其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再次,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是长期跟随上诉人干活的施工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此外,三个证人的证言极度相似,上诉人为其书写证明条至今已经相隔五、六年了,年过半百的证人仍能清晰的说出当时书写”证明条”的地点在哪个小区、楼号、门牌号。三个证人均作证,上诉人留下了与本案相同的副联,但上诉人却只保留了写给被上诉人的”证明条”副联,无法出具写给三个证人的副联,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串通,歪曲本案事实。最后,上诉人对《赵运彬调查笔录》的引用属断章取义。一审法院对赵运彬的调查笔录原文是:”405万元的数额不是具体计算出来的,而是谈判的结果,当时***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无法结算具体的数额,也无法落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故最后协商赔偿***405万元。有关***的证据就一张金额为113900元的发票,其他人员损失看不出来。”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电力三公司对整个3.04事件的赔付均不是据实赔付,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也就不存在是否依照被上诉人的发票赔付的问题。但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损失材料一起报给电力三公司,电力三公司的赔偿数额中肯定包含被上诉人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均已查明。一审庭审时,法官已详尽查明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及数额,并将被上诉人的陈述记录在案,结合前往电力三公司调取的发票、签证单及电力三公司财务部主任赵运彬的调查笔录,首先查明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在3.04事件中遭受的,电力三公司赔偿上诉人的款项中的确包含被上诉人的赔偿款;其次,通过组织双方质证已经完全排除上诉人提出的该赔偿款已支付被上诉人的主张;最后,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账协商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完全属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399273元及利息与法有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究其本质是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因3.04事件造成挖掘机、装载机、人员的损失数额为399273元以及上诉人承诺付款的条件。三公司赔偿款早已支付到位,上诉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399273元及利息损失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中一建述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清楚,对本案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损失399273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2月13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下半年,***跟随***在青岛市平度新河大唐风电场从事机械施工,***为山东德豪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施工队负责人,***的工程款项由***向其支付。
2011年3月4日,青岛市平度新河大唐风电场工地因当地村民阻碍施工,造成工程停工。
***向***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挖掘机和装载机、人员因当地村民打砸抢造成的损失共计399273元,待电力三公司业主处理拨付款项时,德豪公司***立即支付清此款,特此证明。德豪润泰平度新河大唐风电场工地***2011.1.27”。该证明书写件由***持有,***持有复写件。***持有的书写件下方另有如下内容:”此证明为假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律,只做为要款凭证,要来款后详细结账:鉴证人:******代表人:董红生”。***持有的书写件经与***持有复写件比对,复写件内容、宽度与手写件一致。
***主张该证明条落款时间错误,应为2012年1月27日。***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尹某、牛某、亓某出庭作证证实证明条是2011年1月27日形成并交付给董红生,证明条仅作为要账凭证,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
2014年1月28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三公司)与山东德豪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3.04事件费用补偿清算协议》,该协议记载”2011年3月4日,大唐平度新河风电场项目发生村民打砸抢阻挠施工事件(简称3.04事件),造成工程分包商山东德豪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润泰公司)在本项目的施工队***现场施工人员误工、材料丢失、设备损坏闲置、复工等经济损失,为妥善处理好此事件的补偿事宜,经项目总承包商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德豪润泰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公司同意在向业主单位追偿3.04事件损失费用之前先行与***进行补偿费用清结;针对3.04事件三公司同意向***结算并支付全部签证在内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费用补偿共计人民币405万元(含税),***向三公司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德豪润泰公司承诺将在3.04事件中包括***在内的全部损失全权由***进行处理,三公司将本协议补偿款项打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名称工行泰安市泰山支行蓄能电站分理处,账号16×××65”。2014年1月29日电力三公司向***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13日电力三公司向***指定账户转款205万元。
在一审法院对电力三公司财务部主任赵运彬的调查笔录中,赵运彬陈述”当时***主张给其造成损失800余万元,后经双方谈判,赔偿给***405万元,405万元的数额不是具体计算出来的,而是谈判的结果,当时***提供的证据全是复印件,无法计算具体的数额,也无法落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故最后协商赔偿***405万元”;赔偿给***的405万元”不包括前期的损失,只是赔偿给3.04事件的损失;在3.04事件之前”老百姓因政府补偿问题一直闹,但没有大的事故发生”;***提交的证据中”有关***的证据就一张金额为113900元的发票,其他人员的损失,看不出来”。
***主张在一审法院调取的电力三公司相关证据中编号为QZ01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技术、施工人员6人×7天×260元/天,6人×23天×130元/天中,有五人为***工人误工损失;在编号为QZ02的工程量签证单中第2项挖掘机LG225:2台×60天×1500元/天(共计180000元),第5项装载机50型:2台×60天×700元/天(共计84000元)的停工损失及编号为QZ04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挖掘机225、50装载机2台维修费用113900元为***损失。2011年5月21日发票复印件记载***车辆维修费用为113900元。
2014年4月20日,***与***结算,并出具账目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账目2011年1月31日号余137337元,扣去张飞车款10万元,扣去工地借款74200元,欠***36863元。***、***签字按手印确认。***主张该结算单是对2011年1月31日前与***账目结算,***主张为全部账目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提交的证明条的效力;二是***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属实;三是***、市中一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提交的证明条效力问题,一、从证明条形式上看,***持有的书写件与***持有复写件比对,复写件字迹内容宽度与手写件一致,而复写件中并没有”此证明为假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律,只做为要款凭证,要来款后详细结账:鉴证人:******代表人:董红生”的字迹,可见该部分添加内容在复写件形成时并没有书写,添加内容与上方的内容明显不是一次性书写完成,添加内容应为复写件完成后另行添加。故,***关于该证明条记载的系作为要账凭证的主张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仅依据证明条下方的添加内容不足推翻***持有的复写件的效力。二、从证明条的内容上看,虽然***提交的证明条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但并不能排除***存在书写笔误的可能,且***对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条中内容亦为赔偿***打砸抢损失,而3.04事件中***的确因此受到损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的证明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一审法院到电力三公司调查,***在与电力三公司协商3.04事件赔偿事宜时提交了由***提供的挖掘机、装载机113900元的维修发票,虽然***主张该发票系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量鉴证单中记载挖掘机损失(一台为90000元)、装载机损失(一台为42000元)以及相应的人工损失,可见***在3.04时间中确受到损失,而电力三公司也向***支付了3.04事件的405万元赔偿款,电力三公司财务主管的笔录中陈述除3.04事件外并未发生其他大的事故,故该证明条应为***为***出具的3.04事件赔偿单据。
综合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证明力高于***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条中书写赔偿款项应为***在3.04事件中所受损失,故***应依据该证明条向***支付相应赔偿款399273元。市中一建在本案中仅作为***的3.04事件赔偿款的接收单位,***据此要求市中一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证明条中记载待电力三公司支付赔偿款后由其向***支付,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了电力三公司的赔偿款共计405万元,***随即应当向***支付相应赔偿款,故***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99273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36992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9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载明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的证明条。该证明条虽系复写件,但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明条手写件比对,明显是一次性形成,故对其真实性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该证明条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但从双方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对电力三公司工作人员赵运彬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除3.04事件外,并未发生其他重大事故,故原审认定该证明条中载明的”2011年”属于笔误,亦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手写件下半部分有”此证明为假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律,只做为要款凭证要来款后详细结账:签证人******代理人:董红生”。对于该部分内容,经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写件比对,明显非一次性形成,另外,对于董红生的签字,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董红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故应认定该部分内容为其自行添加,对被上诉人***无拘束力。综上,原审依照双方达成的载明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的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认定为被上诉人***因3.04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乾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