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9790号
原告:***,女,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闫福存之妻。
原告:***,女,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闫福存长女。
原告:闫家磊,男,199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闫福存长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省,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897H。
住所地:新泰市向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牛洪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家磊与被告山东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家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省、被告山东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家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闫福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8月始,闫福存在被告处任模板工,从事模板结构搭建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闫福存签订劳动合同,闫福存每日工资420元。2020年10月8日,闫福存下班回家途中,在205国道汶南镇沈家庄新村路段,与不详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福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拒绝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拒绝为闫福存办理工伤认定。
山东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承包的新泰市华帝仟佰墅36#、37#、44#、45#、46#、47#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刘衍利,刘衍利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刘贞月,刘贞月又将37#、44#、45#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朱玉宽,闫福存是朱玉宽招用的人员,闫福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将其承包的华帝仟佰墅项目36#、37#、44#、45#、46#、47#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刘衍利后,刘衍利将上述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刘贞月。2020年7月23日,刘贞月与朱玉宽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又将37#、44#、45#楼及他人转包的38#楼的模板工程包给了朱玉宽。朱玉宽自2020年8月开始雇佣闫福存从事模板搭建工作,2020年10月8日18时许,闫福存驾驶鲁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不详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福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闫福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令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60元。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518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三原告)的仲裁申请。三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衍利、刘贞月、朱玉宽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刘衍利、刘衍利分包给刘贞月、刘贞月又分包给朱玉宽均属违法,朱玉宽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非法雇佣闫福存从事模板搭建工作,依照上述规定,应认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与闫福存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闫福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家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闫家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绪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