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1896号
原告:苏州清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河群,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星晨,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利源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清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与被告***利源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河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清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星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利源达公司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源达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利源达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利源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利源达公司污泥减量化处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项目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0元,约定由原告作为服务提供方提供技术服务,双方亦对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明确,后应被告利源达公司要求,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增补协议》,补充验收监测和监测报告等服务,增补金额为6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利源达公司仅支付90000元服务费用,尚欠50000元未付。
被告利源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利源达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清泉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利源达公司污泥减量化处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二、技术服务形式和要求:1、形式: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利源达公司污泥减量化处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①、协助甲方成立验收工作组,指定验收工作计划;②、协助甲方编制检测方案,委托检测;③、协助甲方进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现场核查工作,达到本项目环评及批文中相关验收要求(含非重大影响环境变化说明材料);④、协助甲方组织专家评审,取得验收意见;⑤、协助甲方编制“利源达公司污泥减量化处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报告”,完成平台信息填报及档案建立,达到自主验收要求;2、要求:相关报告内容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达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保自主验收工作指引(试行)》中相关验收要求;三、委托方(甲方)的协作事项:1、自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按乙方要求提供与本项目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对资料、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2、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相关工作费用;3、配合乙方开展现场调查及项目分析工作……五、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项目合同总金额80000元整;2、支付方式:分三期支付,首期支付金额为400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二期支付金额为20000元,支付时间为组织专家完成验收评审后五个工作日内,三期支付金额为20000元,支付时间为完成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
嗣后,利源达公司(甲方)与清泉公司(乙方)签订《增补协议》1份,主要内容: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共同签署的《利源达公司污泥减量化处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服务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合同内容:结合《利源达公司污泥减量化处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同条款,根据现有环保政策要求,竣工验收阶段需补充验收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补充验收监测费用由甲方承担;2、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补充验收监测费用总金额60000元整,支付方式:乙方出具补充验收监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费用60000元整。
另查明,利源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9年9月19日支付清泉公司40000元、50000元,合计支付90000元。
又查明,清泉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利源达公司开具票号为99815175、9981517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其上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鉴证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技术服务”,2份发票的价税合计为140000元。对上述2份发票,利源达公司已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增补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清泉公司与被告利源达公司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增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原告清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清泉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利源达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被告利源达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双方约定的技术咨询费用140000元。现被告利源达公司尚欠原告清泉公司技术咨询费用50000元未付,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利源达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清泉公司要求被告利源达公司支付50000元技术咨询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源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源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清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用50000元,并赔偿原告苏州清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利源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被告***利源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利源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利源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清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