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民初4958号
原告:常州市天蓝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春秋路9号。
法定代表人:唐为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清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珠江路117号5幢(B座6F)。
法定代表人:石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天蓝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清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州市天蓝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常州市天蓝网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天蓝网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常州市天蓝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雅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孟 晶
书 记 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