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南红旗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初3489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红旗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深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黄河南路机修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红旗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和被告红旗公司、宏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9759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063008××××.4“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株洲市红旗路自田心立交桥附近处开始向东南到红旗立交附近结束的道路上发现249盏侵权路灯。该路段路灯工程承包单位为被告红旗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宏发公司。经比对,原告确认上述路灯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红旗公司辩称:涉案路灯具有合法来源,红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路灯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路灯有合法来源;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时间距涉案专利失效日期已超过两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公证书、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系其权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99号公证书、《株洲市红旗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B标段)》《株洲市红旗路改造工程B标段补充协议书》《项目分包合同书》系被控侵权事实相关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系涉案专利许可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判定。被告宏发公司提交的《灯具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发提交的灯具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红旗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附图如下:
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转让获得该专利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金额为4312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
2009年7月28日,株洲市建设局与被告红旗公司签订《株洲市红旗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B标段)》,后又补签《株洲市红旗路改造工程B标段补充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红旗公司承包株洲市红旗路改造工程(B标段)。被告红旗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株洲市红旗路改造工程(B标段)工程路灯项目分包给宏发公司。2009年9月3日,被告宏发公司与高邮凯特照明电器厂临澧经营部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由高邮凯特照明电器厂临澧经营部为株洲市红旗路路灯新建工程灯具供货,数量为高低双臂灯250基,宏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15万元。
2017年9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李某阳、公证人丁某与原告**一起前往株洲市,对**察看并清点相关道路上路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99号公证书记载,红旗路自田心立交桥附近处开始向东南到红旗立交桥附近结束,道路上共有249根双灯头路灯,其中机动车道一侧路灯为取证目标,总计249盏灯头。
庭审中,被告宏发公司提交了一个双光源灯头实物,称该灯头系拆卸自株洲市红旗路的涉案路段。原告对该灯头来源不认可,但认可该灯头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双方以被告宏发公司提交的灯头为对象进行了比对。灯头实物如下图示:
被告红旗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壹级、园林绿化工程等。
被告宏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的路灯灯饰设计、施工、安装等。
本院认为,至本案起诉之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虽已到期失效,但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且原专利权人已将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随同专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产品。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存在如下差别:一、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和俯视图在靠近灯头后部的位置有两条凸起带,授权外观设计上没有;二、被诉侵权设计仰视图因安装双光源产生两个椭圆形轮廓,授权外观设计仰视图为单光源产生的单个椭圆形轮廓;三、授权外观设计仰视图在靠近灯头后部的位置有多根线条,被诉侵权设计上没有。其中,第二、三点差别均集中于仰视图,属于路灯灯具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鉴于上述设计特征的差别,使得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较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
人民陪审员  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