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

谭雪梅、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11民初1387号
原告:谭雪梅,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女,***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黄河南路机修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健,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7楼。
负责人:罗元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永佳社区七里巷33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雪梅、***、***、***诉被告***、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雪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雪梅、***、***、***诉称:2017年7月8日,罗江平驾驶无牌摩托车与湘BXXX**重型普通货车相挂碰,造成罗江平摔倒至地受伤,伤后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3日死亡。2017年8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株公交(天)认字【2017】090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江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宏发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工作期间。湘BXXX**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宏发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湘B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谭雪梅系罗江平的妻子,原告***、***、***系罗江平与谭雪梅的女儿。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发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362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46000余元,答辩人认为若该损失没有重复计算,符合保险理赔规范要求的,答辩人予以认可;2、答辩人的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案涉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宏发公司垫付,应按保险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精神抚慰金,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诉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4、丧葬费应当参照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月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诉请;5、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按主次责任的划分标准,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应超过30%;6、因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7、被告宏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除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以外,应当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部分,从本案的总损失中剔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9时40分许,罗江平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新马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马东路口以北约100米路段,遇***将湘B076**重型普通货车(灯饰施工)停在新马南路正进行灯饰施工,因罗江平未注意前方路况,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的右前侧与湘B076**重型普通货车左侧相刮碰,造成罗江平摔倒至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8日10时25分,罗江平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罗江平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等多发伤。2017年7月13日11时15分,罗江平因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罗江平因本次事故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共计5天,花费医疗费用105***4.41元(由被告宏发公司垫付)。2017年8月12日,株洲市公安局出具《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认为:死者罗江平系头部遭受外力,造成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8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株公交(天)认字【201709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江平未戴头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前方道路安全状况注意不够,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罗江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道路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湘BXXX**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宏发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宏发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工作职务期间。被告宏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5***4.41元并已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
再查明:原告谭雪梅系死者罗江平之妻,原告***、***、***系死者罗江平之女。死者罗江平的父母已过世。
还查明:死者罗江平出生于1952年7月1日,死者罗江平生前系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办事处万丰社区居民,其住所属于拆迁征收范围。
以上事实,有上述四原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万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二、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
1、医疗费用:罗江平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105***4.41元(已由被告宏发公司垫付);
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罗江平生前已年满65岁,且系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3948元/年×15年=509220元;
3、丧葬费: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本院依法认为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
4、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罗江平死亡,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
5、关于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付的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项属于医疗项费用,为105***4.41元;以上第2-4项均属于伤残项费用,为***2220元。以上4项共计697814.4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宏发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工作职务期间,结合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发公司承担。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宏发公司承担四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四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结合本案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总计为697814.4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05***4.41元、伤残损失为***2220元),被告宏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本案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05***4.4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损失为95***4.41元,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宏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38237.76元(95***4.41元×4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220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项的损失为482220元,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宏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192888元(482220元×4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四原告各项损失为697814.4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赔偿351125.76元,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宏发公司已向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4.41元和已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下差145531.3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被告宏发公司已垫付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宏发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自行理赔结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雪梅、***、***、***支付145531.35元;
二、驳回原告谭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4元,由原告谭雪梅、***、***、***负担9元,被告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张侣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婕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