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民终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7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雪梅,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女,***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黄河南路机修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家钢、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第一项为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向谭雪梅、***、***、***支付72749.89元;2、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高;2、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三责险条款第26条第十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发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责任比例在合理范围内,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付,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家钢、宏发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362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9时40分许,罗某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新马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马东路口以北约100米路段,遇李家钢将湘B×××××重型普通货车(灯饰施工)停在新马南路正进行灯饰施工,因罗某未注意前方路况,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的右前侧与湘B×××××重型普通货车左侧相刮碰,造成罗某摔倒至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8日10时25分,罗某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罗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等多发伤。2017年7月13日11时15分,罗某因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罗某因本次事故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共计5天,花费医疗费用105***4.41元(由被告宏发公司垫付)。2017年8月12日,株洲市公安局出具《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认为:死者罗某系头部遭受外力,造成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8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株公交(天)认字【201709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前方道路安全状况注意不够,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道路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湘B×××××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宏发公司所有,被告*家钢系被告宏发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工作职务期间。被告宏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5***4.41元并已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再查明:原告谭雪梅系死者罗某之妻,原告***、***、***系死者罗某之女。死者罗某的父母已过世。还查明:死者罗某出生于1952年7月1日,死者罗某生前系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办事处万丰社区居民,其住所属于拆迁征收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二、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罗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105***4.41元(已由被告宏发公司垫付);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罗某生前已年满65岁,且系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审认定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3948元/年×15年=509220元;3、丧葬费: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原审依法认为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4、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罗某死亡,故原审酌情认定为50000元;5、关于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付的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不予支持。以上第1项属于医疗项费用,为105***4.41元;以上第2-4项均属于伤残项费用,为***2220元。以上4项共计697814.4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家钢系被告宏发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工作职务期间,结合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发公司承担。据此,原审酌情认定被告宏发公司承担四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四原告与被告宏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结合本案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总计为697814.4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05***4.41元、伤残损失为***2220元),被告宏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此,原审依法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本案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05***4.4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损失为95***4.41元,因原审酌情认定被告宏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38237.76元(95***4.41元×4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220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项的损失为482220元,因原审酌情认定被告宏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192888元(482220元×4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案四原告各项损失为697814.4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赔偿351125.76元,剩余损失105***4.41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宏发公司已向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4.41元和已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下差145531.3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被告宏发公司已垫付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宏发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自行理赔结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553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4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株洲市宏发灯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认定是否正确。
焦点1,根据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前方道路安全状况注意不够,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道路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成钢系宏发公司雇员,一审认定由雇主宏发公司承担4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焦点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明确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株洲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卢飞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