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1009号
原告:无锡市明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东裕工业园65号。
法定代表人:周坤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新联村锡山大道558号。
负责人:周国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明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轩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联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月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被告新联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月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6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厚桥街道新联村厚东路延伸段维修工程,现工程已竣工并已通过验收,工程审定价为435643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仅支付了13万元,尚有305643元未支付。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联村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结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不付款的理由是原告修建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对道路进行修理。工程竣工后不久道路就出现问题,虽然原告已经对此进行过一次大修,但至今没有彻底改善。被告每过两个月就要对道路进行大修。至今已支出维修费17100元,后续道路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要求原告继续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查明:2018年11月12日,明月轩公司与新联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联村委将厚桥街道新联村厚东路延伸段维修工程发包给明月轩公司,工期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399998.63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作量造价的40%,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60%,余款二年内付清;道路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2018年12月3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9年10月21日,新联村委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20年5月15日,该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总价为435643元。
本院认为:明月轩公司与新联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新联村委确认结欠明月轩公司305643元,本院予以确认。而新联村委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已经超出质量保证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本院对明月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明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计2942元,由新联村委负担(明月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新联村委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新联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明月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吟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