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卓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1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宋金峰,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81年6月7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执行人:无锡卓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2998538T,地址无锡市梁溪区益明苑11号-1。
法定代表人:朱金山。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锡卓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1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119万元,无锡卓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7346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55元,由**负担1529元,由***负担4126元。***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卓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17506元,本院已扣划,扣缴执行费160元后余1734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2021)苏021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被执行人无锡卓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部分已执行完毕。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2022年2月16日,委托响水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房地产、车辆等)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2年3月1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7346元,尚未执行到位247970元及其相应利息。本案收取执行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张 麒
审判员 冯德珍
审判员 戴 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