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卓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益**11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上诉人***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工地上口头通知施工单位整改是常见的方式,如果都需要通过书面形式完成,效率低且不现实,而且其确实替**完成了整改。其在诉讼过程中通知**整改,**拒绝,说明**在竣工之后因未拿到工程款而拒绝进行维保。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在甲方一直拒绝接收工程。 **二审辩称:1.其没有接到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不知道所谓的整改问题。后期是通知了,但是疫情期间没法过来。2.如果真有问题,是无法验收达标的。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852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公司将梁溪区江海街道6#排水达标区复查工程分包给**,结算价款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扣除沥青工程量)审计后的造价乘以费率确定,费率为20%(人工+挖机,垃圾挖机装车);付款按甲方同比例支付、平时不支付民工费用;最终以审计价按实做的工程量结算等。双方另签订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另出具《***》载明其承担施工及工程保修期内的所有工作及发生的一切费用、因工程的安全、质量、工期现场文明施工等问题受到业主和行政部门的指责、处罚等由**全面负责,为此承担一切损失等。该***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劳务合同》系施工过程中补签。案涉工程位于风雷新村,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上同时载明了主要工作量,包括污水部分、3雨水部分、沥青路面恢复、水泥路面恢复等等。至2021年2月25日,**公司共计向**支付334160元,其中2021年2月25日支付57960元,**于2021年2月24日在资金支付表上签字、出具了结清农民工工资的说明和承诺并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款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等。 针对其主张的损失,**公司提供了其出具的《关于风雷新村东片控源截污工程遗留问题的***》显示,其于2021年2月9日承诺在2021年3月15日前将风雷新村东片控源截污工程遗留问题处置完毕,并同时对接社区、街道、物业进行现场验收,对属地方提出的合理整改要求坚决处置到位,对暂未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将第一时间到现场解决,直到社区满意为止。附了15条问题清单:1.195号附近水泥和沥青不平整;2.195号旁边施工垃圾;3.206号水槽修补沥青;4.206号污水**更换;5.208号道路、**破损;6.209号道路破损沥青增补;7.209号-216号道路破裂沥***;8.213号沥青修补;9.213号**错误;10.194-203沥青修补;11.203号对面绿化带有施工水泥;12.192沥青修补施工绿化带建筑垃圾及废弃弃料清理;13.188号沥青修补;14.184号路面修补;15.169-182道路破损沥青修补。无锡市梁溪区江海街道风雷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尾部盖章。2021年3月30日,**在该***上签字确认“已整改到位,情况属实”。针对上述维修,**公司提供了2021年2月22日-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挖机施工单10张,2021年2月20日-2021年3月10日的送货单(编号连续)6张,4**货单的内容为水泥、黄沙等,2**货单上载明为环卫车垃圾。另有一张粗砂、水泥送货单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公司还提供两张销售合同,一张为2021年2月28日购买雨水井、排水管的金额为1048元,另一张为2021年3月6日购买化粪池的金额为1300元。**公司自行制作了何成加等25人在2021年2月至7月期间的生活补贴明细、考勤表,表格显示在此期间,除2021年5月份外,均有工人在风雷新村出勤工作。**公司另提交了一份2021年2月22日的整改通知单,载明了19个问题,在2021年2月9日***载明的15个问题之外增加了4个问题:1.多处管材不符合施工要求;2.多处雨污合流未整改;3.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合施工图纸工程量;4.多处路面下沉。该通知单经由**公司在经办人处盖章。**公司提供的11***图片显示2021年2月20日、21日在风雷新村进行换**等。**公司据此主张费用85292.5元包括:水泥2810元、黄沙2200元、石子1260元、垃圾外运8100元、挖机9120元、人工工资52102.5元、生活补贴7200元、每天车辆接送2000元(20天)、机械损耗费500元。**公司**,其是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通知**。**对于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并不存在相应的问题,最多可能存在的问题是**错误,但调整一下**最多也就一二十元,且关键是其从未接到过任何形式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所完成的施工项目在2020年12月2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在此之后,由其施工的项目若出现了质量问题,对发包人而言,**公司确实有维修义务,但根据其与**之间的协议约定,**亦有相应的维修义务,但**公司在接到发包人或使用人的维修要求或通知后,如其需要**履行维修义务或承担相应费用,其有义务通知**。且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21年2月9日出具***以及2021年2月份的维修期间,其与**还就支付工程款等进行交涉、签订协议等,并不存在通知**的障碍。**否认收到任何通知,**公司亦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关于并未收到维修通知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安排维修,由此导致**无法进行现场核查,进一步导致了维修工程量和是否属于**施工质量导致的问题等无法判断,该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6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如发包人提出有质量问题而要**公司整改,按照流程**公司应先通知**到现场确认质量问题以及整改方案,再就由**整改还是**公司自行整改并由**承担费用等事项进行协商。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及附件清单中所称的问题按此处理,其所称在2021年2、3月份因整改而发生8万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等亦无法核实。故一审就**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