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卓成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卓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无锡卓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6299853-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益明苑11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卓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成公司诉称,2010年底2011年初,***承接卓成公司梅村圆通厂房建设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根据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224528元,到起诉日其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25000元,现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72元。
被告***辩称,卓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承包卓成公司梅村圆通厂房建设部分工程时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应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经其核算,工程量总额为501500元,卓成公司仍欠276500元未支付,要求驳回卓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卓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2011年初,***承接了卓成公司的梅村圆通厂房建设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卓成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225000元。2015年9月,卓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72元。
上述事实,由卓成公司提供的***的出具的收条8张(包括***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卓成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付连勇梅村厂房”工程量及单价清单以证明双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224528元,另提供了由***签字确认的俞光景、高大利工程清单以证明与***同期的工程相同工种的单价。***表示其确实收到工程款225000元,但工程总价并非卓成公司所称的224528元,卓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签字的两张工程清单与本案无关。***另表示双方的工程款总价应为501500元,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1份予以证明。卓成公司表示该清单系***自行制作且并非在工程结束时制作,亦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另提供了证人薛某到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系***叫去案涉工地担任施工员的,听***讲当时***跟***讲好做基础地平每平38元;拖建筑垃圾384车,每车15元;点工人工每工110元。卓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所知道的单价都是***告知其的而非其直接参与商谈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诉讼中,卓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现已死亡。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审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卓成公司、***提供的均为自己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经本院询问卓成公司,卓成公司表示其不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审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卓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工程款为224528元,***应向其返还工程款472元,故对于卓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卓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已由卓成公司预交),由卓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方舟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