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爵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957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10号1幢1101、1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97-17室。

法定代表人:米麒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峰,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海达公司)因与上诉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中海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本案《技术服务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有关招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本案系技术服务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不适用招投标法第58条。2.本案核心问题是,上***公司在2019年4月份撤场时实际完成了多少工作量。《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7990206.88元,最终以各项权属实际确权登记结果计算。上***公司在2017年12月底入场,截至2018年6月22日工作完成率仅为2.9%。到2019年4月,在未与浙江中海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撤离项目,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因上***公司撤离项目时并未与浙江中海达公司办理过交接手续并进行工作量的核对,对于上***公司撤场时所完成的工作量问题,一审法院向简阳市农业农村局调取了相应的数据,该局提供了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统计数据,根据该数据可以计算出上***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实际完成工作量。3.浙江中海达公司与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关于“城乡地籍调查”是以平方公里作为计价依据,而根据合同是需要对调查范围内的每个测量单位单独进行测绘确权,故承包人最终完成的是每一宗土地的单独测量和确权,而每一宗确权的地籍都有测量的数据,两者之间可以进行统计换算。对此,可以通过审计机构完成,但一审法院未采取浙江中海达公司提出的审计建议。目前,案涉项目在2020年12月15日已经过业主单位的验收通过,浙江中海达公司具备了与业主单位进行最终结算的条件,则在浙江中海达公司与业主单位结算后,可以根据简阳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统计数据计算出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因此,一审法院以计算口径不一致为由认定浙江中海达公司举证不能,明显不当。4.上***公司作为工作量的实际完成一方,应留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相关证据,但上***公司在一审中无法提供数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而仅根据浙江中海达公司年度财务审计的询证函内容倒推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因此,本案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系上***公司。浙江中海达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向简阳市农业农村局调取了相应的数据,且该数据对每一项目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统计,已完成举证责任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虽不属于法定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只要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均须使用前述法律,并未区分依法必须招标和非必须招标。本案中,案涉项目由政府部门进行了严格的招标投标程序,浙江中海达公司在中标后未经业主方同意将3标段80%的工程分包给上***公司,违反前述法律第五十八条规定,则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争议款项属于进度款,而非结算款。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结算条款属于单价固定、总价浮动,“最终以各项权属实际确权登记结果结算”指向的是竣工结算总价的核算方式,并不是项目进度款的核算依据,上***公司实际收到的进度款仅为预估项目总价款的60%左右,不具备“以各项权属实际确权登记结果结算”的基础。对于项目进度款的支付,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有约定,即根据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公示确认并经浙江中海达公司及业主方审定合格且浙江中海达公司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当期款项后10日内等比例支付,该进度款支付条款与浙江中海达公司和业主方的进度款支付条款一致,进度款的支付并不与确权颁证挂钩。而中共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的《关于扣除违约金的通知》以及一审法院从简阳市农业农村局调取的《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确权颁证工作(三标段)进度统计表》,反映的对象都是确权颁证的数据,与项目进度款的支付并无直接关联性。3.上***公司收到的进度款总额与业主方向浙江中海达公司拨付的进度款基本一致,不存在超付的问题。浙江中海达公司一审中自述已收到业主方拨付的60%项目进度款,简阳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亦陈述政府根据实际测绘完工量来平衡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因此,浙江中海达公司对于上***公司完成工作量的表述是不属实的。4.一审法院对于本诉部分分配举证责任正确,浙江中海达公司调取的统计表是确权颁证的数据,属于结算条款的参考依据,与项目进度款支付无关联性。

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2.改判浙江中海达公司向上***公司支付服务费837424.23元。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浙江中海达公司向上***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与浙江中海达公司与业主方结算的工程进度款存在严重偏离,可以佐证浙江中海达公司未足额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上***公司负责80%的工程,而浙江中海达公司系依据双方共同完成的工程进度与业主方办理工程进度结算。根据浙江中海达公司的自述,其于2018年2月23日已收到60%的工程进度款,并称业主方是按实际完工量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对此,简阳市农业农村局法规科科长在2020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所作调查中,同样陈述前期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是平衡他达到进度所对应的相应比例付款。因此,若上***公司实际完成产值严重滞后,整个项目不可能满足支付60%进度款的基础条件。浙江中海达公司在2018年2月23日即收到进度款,但一直拖延到上***公司2019年5月23日退场之后才陆续付款至4456700元。尽管合同原约定的结算依据应以测绘作业完成全部外业和内业工作为基础,但由于案涉项目的特殊背景,导致内业工作出现非承包单位原因导致的延迟,项目工期及实际付款情况都发生了客观的变化。据此,应依据业主方与浙江中海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衡量上***公司实际完工量。2.2019年1月25日,浙江中海达公司向上***公司寄送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已开票部分欠款333300元,未开票部分欠款711437.96元。虽浙江中海达公司主张该询证函是审计所需,不能据此认定上***公司真实完成的产值,但浙江中海达公司并未就本公司财务数据不符合真实交易的主张提供佐证材料,其自行提供的财务数据本身为一种自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予确认。而在浙江中海达公司发出询证函后,其仅向上***公司付款400000元。2019年3月5日,浙江中海达公司工作人员杭丹维通过微信向上***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陈凌阳发送《测绘项目完工进度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中,浙江中海达公司确认上***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累计完成产值为4820200元,尽管与上***公司回复的确认单存在差距,但超过浙江中海达公司已付款金额,亦可证明浙江中海达公司拖欠服务费的事实。综上,上***公司与浙江中海达公司系无效的分包关系,而浙江中海达公司未按照双方确认的完工进度确认单、询证函、业主方与浙江中海达公司付款进度向上***公司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无相应证据证明浙江中海达公司欠付服务费,系认定错误。

浙江中海达公司辩称:1.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上***公司在2019年3月底撤场之后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该工作量折算出来的价款是多少。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对于上***公司工作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公司要完成的工作内容是具体的、明确的,双方进行结算的方式也是按照最终各项权属实际确权、登记结果的数据为主。因此,即使上***公司在退场时没有完成上述合同义务,浙江中海达公司根据简阳农业农村局出具给一审法院的统计表,退一步认可其完成的数字是1147685元。2.简阳市农业农村局向一审法院进行了回复,该回复文件中有非常详细的数据,该数据统计的时间是到2019年7月1日,从该统计表看,业主单位给上***公司统计的数据超过了上***公司在2019年4月撤场的数据。简阳市农业农村局2019年6月29日的督办函中的数据与附件中的进度表的数据相吻合,实际上解决了上***公司所承担的80%工作量在2019年7月1日之前实际完成了多少数量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上***公司离场时实际完成的产值。3.关于询证函的问题。该询证函是浙江中海达公司的母公司广州中海达公司,因上市公司审计财务报表核对的原因,所以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向上***公司发出,询证函中的内容并非是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仅仅是从审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需求所作出的。4.浙江中海达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与浙江中海达公司与上***公司的合同是两个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业主单位与浙江中海达公司之间款项的结算不能推断出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产值,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和等比的关系。上***公司的产值应当是以该公司实际完成的数量,但上***公司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完成工作量的相应证据。5.上***公司本身不具有测绘的资质和能力,其将案涉合同义务分包给了多家外协单位,因上***公司在收取浙江中海达公司款项之后,没有及时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外协单位,导致整个项目的进度严重滞后。浙江中海达公司在业主催促的情况下为加快工作的进度向上***公司支付款项,该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浙江中海达公司认可上***公司工作量的行为。

浙江中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浙江中海达公司、上***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决上***公司返还浙江中海达公司超额支付的技术服务费2493504元(后一审当庭变更为333634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决上***公司支付违约金1598041元;4.判决上***公司赔偿损失501200元。

上***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浙江中海达公司、上***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2.判决浙江中海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837424.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因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需要,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地域的集体土地、城乡地籍调查工作依法进行招投标,浙江中海达公司中标简阳市第三标段。2017年8月25日,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浙江中海达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第3包),合同总价10024006.28元。

浙江中海达公司中标后,将3标段80%的工作分包给了上***公司,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第3包)。合同载明:“甲方:浙江中海达公司。乙方:上***公司。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简阳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测绘服务。2.项目内容:(1)完成镇金镇、老龙乡、望水乡、永宁乡、简城街道办、十里坝街道办八个乡镇(街道)集体土地所有权、城乡地籍调查(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林权(含雷家乡、江源镇商品林)、农村房屋测绘工作;(2)按最终成果要求提供数据资料;(3)完成本包档案数字化及纸质资料组卷归档等工作。合同期限:乙方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甲方要求实施简阳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测绘服务(第三标段涉及的6个乡镇、街办),到2017年9月18日前提交本项目30%以上、经公示确认的测绘(内、外业)和权属调查结果;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各项目予以公示确认后的权属测绘(内、外业)和调查成果;2017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本项目档案数字化及纸质资料的归档工作。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一)本项目服务费用由以下组成:1.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约574个村民小组,单价363元/个,小计208362元;2.城乡地籍调查:测绘面积约15.9平方公里,单价179520元/平方公里,小计2854368元;3.林权确权登记:3137396.08元(其中商品林林地测绘确权登记58204亩,单价28.52元/亩,小计1659978.08元;公益林林地测绘确权登记26200亩,登记56.39元/亩,小计1477418元);4.农村房屋产权确权登记:约32429栋,单价55.2元/栋,小计1790080.8元。本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990206.88元(大写:柒佰玖拾玖万零贰佰零陆元捌角捌分),最终以各项权属实际确权登记结果结算。(二)服务费支付方式:1.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测绘服务项目经费支付方式:乙方2017年9月18日前提交本项目30%以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公示确认后的测绘(内、外业)和权属调查结果,并经甲方及业主方审定质量合格,且甲方收到业主拨付当期款项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合同总价款的40%;乙方2017年10月31日完成各项目予以公示确认后的权属测绘(内、外业)和调查成果,经甲方及业主方检验合格且收到业主拨付当期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合同总价款的35%;乙方2017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本项目档案数字化归档工作,完成公示、审核纠错、签字确认、数据入库并向甲方提交初验申请,经业主方组织初验合格后,并通过成都市组织的验收,履约验收,并将产权档案资料整理移交甲方指定单位审定合格,且甲方收到业主拨付当期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甲方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和5%质保金后,一次性退还质保金。2.甲方将收取乙方本项目合同总价款的5%做为管理费,管理费将在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时另外扣除。其扣除方式如下:甲方按本合同中第四部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的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方式拨付每期款项时,在每期款项中额外扣除5%的管理费后将余下项目款支付于乙方。对于按实际测量结果超出本项目合同总价款的增量部分,甲方将不提取管理费。甲乙双方义务与违约责任:(一)甲方义务与违约责任:1.甲方及时协助当地相关部门向乙方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督察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CGC2000坐标系、1:2000比例尺正射影像图等基础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库等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并购买国家高等级控制点资料,以满足工作开展基本要求。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单价及维持实际工作量及时向乙方支付(结算)工作费用。3.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技术成果质量具有监督权;对乙方提交的技术成果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审查、验收,检查验收费由双方按承担货币工作量比例分摊。4.因甲方履约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逾期交货的(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逾期交货的除外),应按承担的20%货币工作量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所承担工程任务完成期限逾期超过业主(主合同)规定履约期限(或允许宽限期),甲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5.甲方所有成果数据要满足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项的需要,因甲方合同标的物工程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严重逾期导致乙方无法收到货款,甲方应承担对应货款100%的赔偿责任。6.甲方承担的2个乡镇农村产改确权登记工程,因工期拖延或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公司被业主方警告、批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乙方义务与违约责任:1.按本合同约定工作周期及工作内容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并提交合格工作成果,并接受甲方的工程进度、成果质量监督检查。2.乙方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乙方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逾期交货的(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逾期交货的除外),应按承担的80%货币工作量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所承担工程任务完成期限逾期超过业主(主合同)规定履约期限(或允许宽限期),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合同,另行组织生产。4.乙方承担的6个乡镇、街办农村产改确权登记工程,因工期拖延或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公司被业主方警告、批评,损害公司对外服务形象,每次罚款100000元。5.乙方所有成果数据要满足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项的需要,因乙方合同标的物工程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严重逾期导致甲方无法收到货款,乙方应承担对应货款100%的赔偿责任。6.自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根据甲方的有关资料和本协议的技术要求编制《作业方案书》,并交甲方审定。7.自合同签订起7日内组织专业技术队伍进场作业;乙方作业人员进场所涉及的场地、设备、办公耗材、劳务、食宿、交通、通讯、安全责任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8.乙方应该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在结工程进度款时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完毕,乙方向甲方财务办理完毕作业队伍备案。10.作业队项目经理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邮箱、身份证复印件、亲笔签名。11.作业队作业人员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身份证复印件,并经本人亲笔签名。12.作业人员变更:作业人员增加与项目经理变更,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财务备案,要求同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向本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业主方向浙江中海达公司支付了60%的工程进度款,浙江中海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5月23日向上***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500000元、1190000元、816700元、35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服务费,共计4456700元。

2019年1月25日,浙江中海达公司曾向上***公司发出一份询证函,确认双方的往来账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上***公司已开票部分含税金额333300元、未开票部分不含税金额711437.96元,上***公司经办人在信息不符处注明“2018年8月13日发票开70万,12月13日实收20万,少付50万,已开发票应欠833300元(捌拾叁万叁仟叁佰元正)”。

2019年4月,双方因发生纠纷,上***公司完全退出了案涉项目,浙江中海达公司另行组织人生产。上***公司退出项目时,双方无任何交接手续。

一审另查明,2018年中共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海达公司发送《关于扣除违约金的通知》。载明:“截至6月15日你方仅提交制证合格件1054宗,完成率仅为2.9%,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约定,追究你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责任,共计扣除违约金501200元”。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测绘工作已于2019年5月移交简阳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简阳市农业农村局从其接收工作后,多次向浙江中海达公司发函,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任务,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浙江中海达公司的违约责任。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浙江中海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简阳市农业农村局调查,简阳市农业农村局无法提供上***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完成案涉项目产值的准确数据。其提交了2019年6月30日三标段8个乡镇进度统计表,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应送审2192宗,已送审0宗,待送审2192宗;“林权”应送审136833宗,已送审0宗,待送审136833宗;规划区内“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送审17301宗,已送审545宗,待送审16756宗;规划区外“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送审25472宗,已送审13143宗,待送审12329宗,合格11532宗,待制证5530宗,已制证6002宗;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应送审17301宗,已送审545宗,待送审16756宗;规划区外“房屋所有权”应送审25472宗,已送审13605宗,待送审11867宗,已审核入库13422宗。经向简阳市农业农村局经办人员了解,相关单位于2020年12月15日对简阳市“产改”工作进行了验收,尚未收到验收结果;简阳市农业农村局所提交的数据并非最终结算数据,需待最终审计;统计表中“集体土地所有权”“林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数据统计口径为“宗”,需要据实转化为招投标合同中的数据统计口径“个”“亩”“平方公里”,而统计表中“房屋所有权”数据统计口径“宗”与招投标合同中“房屋测绘”数据统计口径“栋”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及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程序,浙江中海达公司与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采购合同》(第3包),无论案涉项目是否属于法定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只要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本案中,浙江中海达公司在中标后将其中标项目的80%工程分包给了上***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浙江中海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浙江中海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上***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浙江中海达公司主张上***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害赔偿,虽然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浙江中海达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扣除违约金的通知》,但至今并未收取浙江中海达公司的违约金,浙江中海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并未发生,故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浙江中海达公司是否超付或欠付服务费的问题,上***公司分包了三标段80%的工程业务,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融入三标段的整体产值,服务费可参照《技术服务合同》进行折价补偿。上***公司于2019年4月退出项目,该公司与浙江中海达公司并未进行工作交接,双方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上***公司退场时完成的工作量。虽然浙江中海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简阳市农业农村局2019年6月30日的统计数据,但是统计表中的大部分数据与招投标合同中数据的统计口径不一致,需要据实将统计表中的数据转化为招投标合同中的数据。上***公司提交的询证函,仅能证明浙江中海达公司在上***公司退场前所做的会计账务数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公司退场时浙江中海达公司所欠付的款项金额。故,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浙江中海达公司存在超付或欠付服务费的事实,应当由双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浙江中海达公司主张返还超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上***公司反诉主张浙江中海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海达公司与上***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二、驳回浙江中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中海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74元,由上***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浙江中海达公司提交了《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该说明系简阳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刘洋出具,拟证明2020年6月30日上***公司完成的工作是明确具体的,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计算方式可以计算出上***公司实际工作产值。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只有刘洋的签字,没有简阳市农业农村局的印章,且刘洋并未到庭作证,同时,即使《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确权颁证工作(三标段)进度统计表》上的数据是真实的,也仅是2019年7月1日确权颁证的统计数据,并不是进度款所指向的实际完工量的统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浙江中海达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内容来看,系针对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对简阳市农业农村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但该份证据仅有刘洋个人签字,并无简阳市农业农村局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系简阳市农业农村局就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出具的补充意见,且刘洋个人亦未到庭作证。因此,对浙江中海达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浙江中海达公司、上***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2.若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是否应予解除;3.上***公司是否应向浙江中海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4.上***公司是否应向浙江中海达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5.浙江中海达公司是否应向上***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

浙江中海达公司上诉认为,案涉项目属于技术服务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项目系由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进行的招投标,浙江中海达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第三标段,双方就此签订了《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据此,即使案涉项目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但浙江中海达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案涉项目,则浙江中海达公司及案涉《采购合同》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浙江中海达公司中标后即将中标项目80%工作任务分包给上***公司,并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浙江中海达公司前述分包行为违反了前述法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浙江中海达公司与上***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故浙江中海达公司关于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浙江中海达公司关于要求解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未支持浙江中海达公司关于要求上***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于浙江中海达公司主张的损失,虽其举示了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关于扣除违约金的通知》,但浙江中海达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前述通知载明的违约金。因此,浙江中海达公司关于上***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公司是否应向浙江中海达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上***公司需承担案涉项目80%的工作任务,其完成的工作量包含在案涉项目整体产值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业主方已向浙江中海达公司支付了60%的工程进度款,而对于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根据一审法院对简阳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来看,简阳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陈述“平衡他达到进度来对相应比例来付款”。据此,简阳市农业农村局在向浙江中海达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应考虑了案涉项目已实施的工作量。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公司于2019年4月退出案涉项目,双方并未就此进行工作交接以及结算。而对于浙江中海达公司是否存在超额支付技术服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向简阳市农业农村局调取了2019年6月30日的统计数据,但其一,统计数据中的计量单位与招投标合同中的统计单位并不一致,并不能直接进行转换;其二,简阳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陈述该数据并不准确,要根据审计的工作量来增减。因此,浙江中海达公司关于可根据简阳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统计数据计算上***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浙江中海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工作量的审计以及其已与业主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故浙江中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向上***公司超额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情形,则其关于要求上***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浙江中海达公司是否应向上***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上***公司与浙江中海达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已确认无效,则上***公司关于要求浙江中海达公司支付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已无合同依据。其次,虽上***公司举示了询证函,但其主张的欠付金额与前述询证函载明的数据并不一致,同时基于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工作量的审计,则上***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浙江中海达公司尚欠上***公司技术服务费。故上***公司关于要求浙江中海达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702元,由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528元,由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