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10号1幢1101、1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天龙大道1333号。
法定代表人:米麒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峰,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0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海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系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后转包被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涉案《补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也无权依据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未就以上事实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协议,将案涉协议项目外包给其他第三人,故结算应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四***公司二审辩称:1.案涉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发包业主是相关乡镇(街道)也并非已撤销的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四***公司具备测绘资质,案涉项目早已于2018年年底履行完毕,浙江中海达公司一直拖欠支付服务费用,存在较为明显的主观过错。
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中海达公司向爵特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82305元;2.判令浙江中海达公司向爵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款182,3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服务费用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0%计算);3.判令浙江中海达公司向爵特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根据原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统筹城乡和农业委员会下发《关于扎实开展中央巡视组反馈问题整改严格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管控保护的通知》。2018年9月17日,简阳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听取了原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扎实开展中央巡视组反馈问题整改严格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管控保护的报告》,建议由各乡镇(街道)委托现从事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测绘工作的6家服务单位(浙江中海达公司等)负责内业叠加判读分析和现场核查等技术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责解决,服务费用建议按每个图斑不高于50元的标准计算,总服务费用每个乡镇(街道)控制在5万元以内;会议议定由相关乡镇(街道)负责,全面核查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中的房屋、道路、设施农用地等建构筑物用地及增减挂钩项目折旧区的土地复垦利用情况,并制定整改方案。镇金镇、老龙乡、望水乡、永宁乡、简城街道、十里坝街道6个乡镇人民政府与浙江中海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由乡镇(街道)支付服务费用,对完成工作量进行验收,并报原简阳土资源局汇总确认。浙江中海达公司将该部分工作量交由四***公司负责,四***公司后展开了相应的工作。2019年5月27日,浙江中海达公司(甲方)与四***公司(乙方)补签了《补充协议》,约定将6个乡镇农田核查项目交由四***公司负责,一、工作内容,包括:1.核实永久基本农田内的建设用地图斑;2.核实基本农田内外的设施农用地;具体工作内容:内业数据处理、外业实地调查形成矢量数据、地块图斑拍照、制作实地图斑核查情况明细表。二、工作量,简城街道调查涉及图斑数量397个,其中涉及基本农田内疑似建设用地图斑数量381个,涉及基本农田外围设施农用地图斑16个;老龙乡调查调查涉及图斑数量553个,其中涉及基本农田内疑似建设用地图斑数量510个,涉及基本农田外围设施农用地图斑43个;十里坝街道调查涉及图斑数量242个,其中涉及基本农田内疑似建设用地图斑数量225个,涉及基本农田外围设施农用地图斑17个;望水乡调查涉及图斑数量1019个,其中涉及基本农田内疑似建设用地图斑数量965个,涉及基本农田外围设施农用地图斑54个;永宁乡调查涉及图斑数量646个,其中涉及基本农田内疑似建设用地图斑数量637个,涉及基本农田外围设施农用地图斑9个;镇金镇调查涉及图斑数量1384个,其中涉及基本农田内疑似建设用地图斑数量1376个,涉及基本农田外围设施农用地图斑8个。三、工作费用及支付方式,1.工作费用:单价按50元/地块,最终调查核实图斑总数量为4241个,工作总费用壹拾玖万壹仟玖佰元整(小写:¥191900.00元),备注说明:每个乡镇工作总费不超过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超过伍万圆按伍万圆计)。2.与乙方结算费用总额甲方扣除项目业主结算总额5%(¥9595.00元)项目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剩余壹拾捌万贰仟叁佰零伍元(¥182305.00元)作为乙方的项目生产工作经费。3.支付方式:乙方已完成本合同规定全部工作内容并提交城镇、老龙乡、十里坝街道、望水乡、永宁乡和镇金镇6个乡镇人民政府并通过上级管部门验收通过,甲方在收到6个乡镇人民政府项目款项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作费用。4.乙方需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等内容。
2020年1月13日,简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支付中央巡视组反馈问题整改严格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管控保护核查工作费用的通知》,附件中载明“浙江中海达公司完成镇金镇、老龙乡、望水乡、永宁乡、简城街道、十里坝街道的数量(图斑)、雷家乡、江源镇分别为:1384个、553个、1019个、646个、381个、242个、720个、1308个,各乡镇(街道)总费用分别为:50000元、27650元、50000元、32300元、19050元、12100元,36000元,50000元”。因简阳市乡镇行政区划调整,老龙乡划归镇金镇,望水乡划归雷家镇,永宁乡划归江源镇,十里坝街道更名为新市街道。2020年5月18日,江源镇人民政府向浙江中海达支付了上述服务费用82300元(包含永宁乡和江源镇两部分);2020年6月22日,简城街道办事处向浙江中海达支付了上述服务费用19050元;2020年6月23日,雷家镇人民政府向浙江中海达支付了上述服务费用86000元(包含雷家镇和望水乡两部分);2020年7月27日,新市街道办事处向浙江中海达支付了上述服务费用12100元;2020年8月19日,镇金镇人民政府向浙江中海达支付了上述服务费用77650元(包含镇金镇和老龙乡两部分);六个乡镇共向浙江中海达支付案涉的服务费用为191100元。
一审庭审中,四***公司与浙江中海达公司均认可以各乡镇验收的图斑数量为准。另查明,四***公司具有乙级测绘资质,能够从事案涉项目的测绘工作。2021年1月26日,四***公司与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四***公司向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支付50%,合同执行完毕支付剩余50%。2021年4月30日,四***公司向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四***公司营业执照和测绘资质证书、浙江中海达公司的企业信息、《补充协议》《关于支付中央巡视组反馈问题整改严格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管控保护核查工作费用的通知》及附件、简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各乡镇向浙江中海达公司的转账凭证、《诉讼代理服务合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四***公司具有乙级测绘资质,能够从事案涉项目的测绘工作。2021年1月26日,四***公司与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四***公司向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支付50%,合同执行完毕支付剩余50%。2021年4月30日,四***公司向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四***公司营业执照和测绘资质证书、浙江中海达公司的企业信息、《补充协议》《关于支付中央巡视组反馈问题整改严格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管控保护核查工作费用的通知》及附件、简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各乡镇向浙江中海达公司的转账凭证、《诉讼代理服务合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公司具有测绘资质,其与浙江中海达公司就案涉的工作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浙江中海达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用金额;二、四***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浙江中海达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如果存在,是否给四***公司造成损失;四、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浙江中海达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用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图斑总数量与最终验收的数量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最终验收的数量为准;其中总费用超过50000元的以50000元为限,结合简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浙江中海达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总的服务费用为191100元,扣除项目总额5%的管理费用后,浙江中海达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为181545元。二、四***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简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已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的验收由各乡镇(街道)负责,并报原简阳土资源局汇总确认,现各乡镇(街道)已报简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汇总确认,虽然现无证据表明具体的验收时间,但从简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来看,案涉项目最迟已于2020年1月13日前验收。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在6个乡镇人民政府并通过上级管部门验收通过,四***公司在收到6个乡镇人民政府项目款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作费用,现六个乡镇已支付完所有的服务费给浙江中海达公司,其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故浙江中海达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前,四***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浙江中海达公司至今未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四***公司造成损失,损失应当以欠付服务费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四***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支持。四、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四***公司自愿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其主张浙江中海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81,545元;二、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8154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8元,由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中海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爵特公司有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的主体不是四***公司,而是案外人上海爵特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针对中海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认定爵特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提出的异议。一审中,中海达公司对《补充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补充协议》中四***公司并未履行,履行合同的都是第三方公司,结算应由第三方公司向中海达公司主张。对此一审判决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对中海达公司向四***公司支付款项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补充协议》是否为中海达公司之前中标项目内容的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海达公司以其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为由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海达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中海达公司是否能提供第三方公司的施工证明并不影响双方《补充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合同合法有效,中海达公司负有按期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关于中海达公司主张的合同方为案外人上海爵特公司,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浙江中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浙江中海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郝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熙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