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福建国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1民初21674号
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XXX号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国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南平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马坑路XXX号康兴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燕财,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丽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国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芦丽娜及李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复兴路地块办公用房项目I-2区,II区工程主体结构签订《采暖通风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址、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工期、承包暂定价格、工程进度款支付、质量保证金结算等均作明确约定。签约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场施工,并为此与案外人签订多份采购合同且支付相关订金。2017年春节前,因被告方民工向业主方讨薪导致业主解除与被告之间《II、I-2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直接导致原、被告所签内部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就此无法实现签约目的,且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1)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共计工程款人民币651,269.3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1,269.31元;(2)被告尚留存原告所缴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未予返还予原告。鉴于原、被告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就此诉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采暖通风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1,269.31元;(3)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4)被告就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总金额人民币501,269.3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采暖通风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合同项下之具体权利及义务。
2、《复兴地块办公楼项目应结款清单》,以证明原告完成施工情节及结算依据。
3、《保温材料订购合同》及相关定金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定金,从而证明原告遭受之损失。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证明原告计价依据。
5、《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同时证明王大森有权代表被告处理事务,另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各方签署现场确认单及被告应予支付款项等情节。
6、《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代表出具委托书,被告系属合同相对方。
7、陶嘉庆出具之《证明》,以证明三方对于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之事实。
8、保证金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情节。
9、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之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之事实。
被告福建国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总工程由业主发包予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二建),上海二建将其中安装工程发包予被告,被告再将其中采暖通风工程发包予原告。原、被告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因上海二建于2017年2月进行清场而实际终止,具体终止日期不明,但并无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不予认可。至于应付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但上海二建曾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对原告所述已完成施工部分所计工程款不予认可。至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之诉请,鉴于被告未曾收讫该项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合同6.2.3中对工程款结算已做明确约定,且合同15.1中明确约定原告须向被告缴纳现场管理配合费;对原告提供证据2形式真实性及其内容均不予认可,并称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所涉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相悖,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供证据3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4不予认可,且认为所涉材料不可作为计价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5所涉《补充协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定,待庭后核查(被告于庭后就协议真伪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同时称该协议内容可予证明结算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仅协助结算,且被告付款系以收讫上海二建所付款项为前提;对原告提供证据6没有异议,并确认罗祥欢系原告驻场代表,亦系原、被告共同委托之结算人员;对原告提供证据7、8、9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外马路XXX号之复兴地块办公用房(南区)工程项目系由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二建)向业主总体承包,上海二建将其中安装工程发包予被告,被告则将所承包工程中采暖通风项目发包予原告进行施工。
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暖通风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复兴路地块办公用房项目I-2区、II区工程主体结构的采暖通风工程施工内容发包予原告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6,910,000元;(3)施工过程中当月按照实际进度款70%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以总包单位即上海二建审批结果作为依据,并以总包拨付款为准,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业主审计后二个月内支付至总价之95%,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2年)后一次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4)结算由施工方办理,经项目部上报总包公司汇总报业主,最终以业主与总包公司之最终审计为准,被告根据审计结果及总包支付予被告之金额,扣除相应税金及现场配合管理费用,按合同结算予原告;(5)原、被告派驻工地代表分别系罗祥欢、陈益大;(6)原告须于签约后向被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该项保证金返还由原告在每月进度款中返还被告的现场管理配合费金额中予以扣回;(7)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质量保修期届满付清款项后失效。签约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9日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施工期间,总包公司于2017年2月对施工场地进行清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进行采暖通风工程施工。
2017年5月24日,针对原告已完工项目所涉工程款结算事宜,被告向总包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称被告委托罗祥欢至总包公司处结算所涉工程项目采暖通风工资结算事宜。
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1)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因工地不可抗拒原因导致不能履行;(2)被告分3批(5、6、7月底)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3)关于工程款结算,原、被告根据原合同价格及现场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共同向上海二建进行结算(结算价格双方共同认可);(4)被告收讫上海二建工程款后,于3个工作日内付还予原告,同时被告扣除已支付原告之进度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间,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量实际收讫工程款计人民币350,000元,但被告未予退还合同项下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审理期间,原、被告具体举证、质证情形包括(1)原告提供《复兴地块办公楼项目应结款清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及第下一层材料清单,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所计工程款为人民币651,269.31元,该组证据中,应结款清单并无被告单位加盖印章抑或相关经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就所记载工程量如何计得原告所称工程款亦未能提供相关合同依据,而第下一层材料清单亦无原件,同样缺乏计价依据;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2)《补充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曾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证明签字人员王大森有权代表被告签署该份《补充协议》,对于王大森之身份及权限问题,原告在本院谈话过程中称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基本系通过罗祥欢、王大森两人账户进行;被告对于该份协议形式真实性称无法确定,须庭后再予核实;(3)原告申请对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之工程量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内容无法确定,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被告则称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内容在未经总包公司确认前提下均不予认可;(4)原告针对保证金支付一节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且原告称所提供《补充协议》中亦可反映支付保证金情节,对于原告所提供上述2份证据,在法庭予以明确释明情形下,被告对于保证金收款人官大强是否系被告财务、《补充协议》形式是否真实始终未予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
综上,现原告称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签约目的就此无法实现,故该《承包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应予支付相关工程款,对于原告所缴纳之质量保证金则应予返还。原告遂以此为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委托书》、《补充协议》、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因上海二建进行清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承包合同》就此终止履行。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2018年5月12日由王大森与罗祥欢所签《补充协议》,对于该份协议之形式真实性,被告始终未予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本院据此对该《补充协议》之形式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份协议约定内容系对《承包合同》项下费用之具体结算事宜,且协议中亦明确表述《承包合同》系因工地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导致履行不能,依据上述文字表述应可依法认定《补充协议》系在双方均确认《承包合同》予以终止情形下针对后续费用结算事宜而予签订,故《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应可视为双方确认《承包合同》予以终止履行之日期,鉴此,《承包合同》实际于该日予以提前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之诉请,《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实际已予确认原告确曾支付该项保证金及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等情节,再则,原告针对付款情节已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并称该项保证金已支付至被告方财务官大强账户内,而被告经本院释明后针对官大强是否系被告方财务一节始终未予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鉴此,本院对原告所述保证金支付情节依法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而被告在《补充协议》中亦承诺退还原告该项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所涉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相悖一节,鉴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仅在相关各方均积极履行应尽义务前提下方可使各方在合同项下之债权得到合理保障,如被告懈怠履行应尽义务,则被告仍要求原告须在被告已获上海二建实际付款情形下方可主张合同债权显然有失公平合理,鉴此,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之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款系由原告直接与上海二建进行结算,被告仅系辅助原告进行结算,鉴于被告向上海二建出具之《委托书》中明确表述罗祥欢系经被告委托与上海二建办理结算事宜,故罗祥欢在《承包合同》项下虽系原告驻场代表,但对于上海二建而言却系经被告授权与上海二建办理结算事宜之被告方人员,况且被告所强调之付款方式亦显示上海二建工程款结算之相对方系被告而非原告,鉴此,基于《委托书》所书内容,即使原告将结算凭证交付上海二建,抑或上海二建将工程款直接付至罗祥欢所确认账户内,上述情节仍然无法认定工程款应由原告与上海二建直接进行结算,而被告仅系辅助结算之事实。针对工程款诉请,原告提供由三方人员签字之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作为诉请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该确认单原件,即使通过本案其他证据可予极大印证该确认单之形式真实性,但原告对于确认单所载工程量如何计算所得原告所述已完成施工工程款之计价依据仍须再行补强,在原告未予补强关键证据情形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诉请之工程款依法予以驳回。同理,对于被告而言,被告亦应主动、积极与上海二建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以合理保障原告在《承包合同》项下之合同债权得以实现。对于原告诉请之利息损失,鉴于工程款未获法律支持,故工程款利息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延迟退还质量保证金之利息损失,依据《补充协议》仅可明确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底前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而分3批退款所涉每次退款金额等则无法明确,鉴此,原告因被告延迟退还保证金所遭受之实际利息损失起计日期应系2018年8月1日,至于原告所称计息利率,因原、被告就此项利息损失之计算方式并未予以约定,故本院依据国家金融机构相关规定,同时限于原告所采纳之计息范围内予以依法支持,但原告可获支持之利息总额应以被告延迟退还之保证金本金数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国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南平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所签《采暖通风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于2018年5月12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福建国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福建国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二项质量保证金赔偿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日起、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予退还的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者年利率6%中较低者、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另利息总额以上述第二项质量保证金本金数额人民币200,00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国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1,269.31元等其他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2.69元(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缴),原告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42.69元,被告福建国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奇
审 判 员  李慧
人民陪审员  肖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芦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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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三、《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八条……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述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