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南雅镇太平村203号。
法定代表人:欧启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竹海商贸城A区1#楼第4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造公司)因与上诉人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华、李敏,上诉人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畅、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如改判,对工业公司应支付闽造公司的工程款,请求在一审判决1837948元的基础上,增加判决工业公司还应支付闽造公司机械松填土工程款2313403.72元[1352867.67立方米*(3.02-1.31)元]。事实和理由: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将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双方合同约定的机械松填土单价由3.02元调整为1.31元,该调整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以鉴定机构调整后的单价1.31元计算机械松填土工程款错误,应按3.02元计算。1.闽造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中的机械松填土项目,并支出了大量机械使用费及人工费。2.涉案工程量计价应当根据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并执行固定清单单价的基本原则。其中,回填土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是5.33元,由两个定额子目单价组成,一是压路机填土碾压单价2.31元;二是机械松填土定额子目单价3.02元。因回填土未碾压,在工程结算中,闽造公司已经主动扣减碾压单价,只计算机械松填土的单价3.02元。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鉴定机构无权调整机械松填土的单价。4.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为18694840元,该中标价本身包括回填土这部分的工程造价。
工业公司辩称,一、闽造公司未实施机械松填土项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计算该项目的工程款并无依据,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二、在涉案工程投标前,工业公司已向闽造公司发出《特别告知单》,内容包括“原回填土碾压及机械挖填土项目前两子目只确定单价,工程量暂取消”。该告知单经闽造公司签收,同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文件之一,闽造公司对告知单的内容应属明知,且竣工验收报告也未体现机械松填土的内容,故闽造公司在本案再主张机械松填土工程款,违反双方约定及诚信原则。请求驳回闽造公司的上诉请求。
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闽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闽造公司是否实施机械松填土项目未作出公正、客观的认定。1.工业公司向闽造公司发出的《特别告知单》证明闽造公司没有实施机械松填土项目,一审对此未予正确认定。2.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诚信[2019]字(造价)820号《建瓯市丰乐工业园B1-1平台地块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能证明闽造公司没有实施机械松填土项目。该审核报告系双方约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所审定的工程造价14361078元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案的违约金。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6199026元是错误的。根据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工业公司已经将该报告审定的工程款14361078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闽造公司,不存在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工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以及鉴定费没有依据。工业公司已经支付闽造公司全部工程款,闽造公司本案的诉请应予驳回,工业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应以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无需再做鉴定,工业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闽造公司辩称,一、工业公司认为闽造公司未实施机械松填土项目,该主张不成立。如果不存在填土工序,那么涉案工程的挖土就应属于弃土,弃土属于建筑垃圾,应当按建筑行业规范处理。且即便挖土属于弃土,处理弃土也需要工序,也需要计算运输等成本。二、涉案工程的预算、中标价均在1800万元以上,如果按照工业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为14361078元,对于施工单位来说血本无归,且不符合常理。
闽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工业公司向闽造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03703元,并支付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总计1475772.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建瓯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委托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建瓯市丰乐工业园B1-1平台地块土石方工程公开招投标。同年11月22日,向各位投标人发出《特别告知单》:上述工程进行调整,原回填土碾压及机械挖填土项目前两子目只确定单价,工程量暂取消;原挖土方量为137万方,现按建设单位指定场地增加挖土量至约190万方。其余子目无论变更与否,本工程所有工程量均以建设单位认定为准。2016年12月3日,福建九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26日,建瓯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所属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九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瓯市丰乐工业园B1-1平台地块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建瓯市丰乐工业园;工程内容及范围单价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签约合同价为:按工程交底范围内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具体实际工程量以完成的测量数据为准)。合同价格固定单价合同,挖土方每立方8.11元,石方依据本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单位下浮10.84%计算。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2.4.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2)按月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在承包人办妥有关竣工备案和竣工图等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应积极配合结算审核工作,办完结算后28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审核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时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4)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给承包人,工期不予顺延。14.5: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经发包人接收后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查,应按其规定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意见书》。造价中介机构在结算审查中,对发现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或手续不齐全的情况,要事先一次性用书面提交发包人,发包人负责向承包人索取确认后递交造价咨询中介机构。承包人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14天内未提供或没有明确书面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用书面通知造价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承包人负责。14.6《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意见书》经核对调整后,由造价中介机构出具签章有效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告书》,并对审查结果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对施工单位编造的结算造价,经审核机构审查后,如果核减率超过5%的,其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14.7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工程审计完成、财务决算批复后(批复日起算),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审查结论确认后结算造价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4.8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15.3.1(2)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经审核后确定的结算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否则发包人有权部分延期退还保修金。2017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修改了工期。2018年2月8日,闽造公司向工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5月3日,福建九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闽造公司。2018年6月19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的意见为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机构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中诚信(2019)字造价820号审核报告,意见为送审造价18744480元,核减金额4383402元,审定金额14361078元。2019年12月17日,工业公司向闽造公司发出了办理工程结算函。经闽造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闽审(2020)结审第A021号鉴定报告,意见为本案工程造价16199026元。工程款支付情况为:截至2018年1月23日,工业公司累计向闽造公司支付11600000元;2020年1月17日,工业公司再向闽造公司支付2761078元,以上共计支付14361078元。此外,司法鉴定费用79000元已由闽造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特别告知单》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工业公司主张招标过程中已告知闽造公司取消相关机械松填土等工程量,后续工程中不存在松填土等工程,闽造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从内容上看,“原回填土碾压及机械挖填土项目前两子目只确定单位,工程量暂取消”,表述有歧义,无法认定。从时间上看,《特别告知单》在签订合同之前出具,而在后合同则约定“按工程交底范围内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具体实际工程量以完成的测量数据为准)”,应视为对《特别告知单》又进行了更改,且闽造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工业公司亦就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的意见。综上,对于工程量的确定,应以双方的验收结果为最终依据,对工业公司提出的《特别告知单》效力及其法律后果,不予采纳。2.对于双方约定的审计机构作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工程造价审定后,闽造公司提出了异议,不认可咨询意见,故对闽造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予以准许,对该审计意见不再采纳。3.司法鉴定的效力。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均有异议。经组织召开由鉴定人员、闽造公司、工业公司均出席的质询会,闽造公司的异议针对机械松填土的单价调整问题,认为不应当调低。工业公司的异议主要为本工程不存在机械松填土工程量。双方提出的意见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形,鉴定机构经摇号选定,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其根据经双方质证的检材,作出了鉴定工程造价16199026元结论真实有效,应予采信。4.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审核28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应按约履行。工业公司在审核结果出具后于2019年12月17日要求闽造公司办理结算,并于次年1月15日即28日内累计支付了14361078元,该款项的支付符合双方约定,闽造公司关于该部分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保修金(16199026×5%)809951元违约金,于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9年6月19日起算,可予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1027997元,于2020年1月16日起算违约金,可予支持。双方对于违约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定,可予支持。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鉴定费79000元,已由闽造公司预交,根据双方主张工程款数额结合鉴定结论,酌定由闽造公司负担45820元,工业公司负担33180元,故工业公司应支付闽造公司鉴定费33180元。判决:一、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199026元,抵扣已支付的14361078元,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837948元;二、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80995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以102799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33180元;四、驳回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26元,由闽造公司负担45320元,工业公司负担16206元。
二审中,闽造公司向本院提交范永辉、陈良维、罗兴琴、翁祖豪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大量使用轮胎式装载机及人工配合以完成回填土作业,即证明闽造公司完成了机械松填土项目。对前述证人证言,因涉及闽造公司是否完成了机械松填土项目这一争议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在说理部分作出综合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建瓯市工业园区管委会与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就建瓯市丰乐工业园B1-1平台地块土石方工程委托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委托范围包括起草招标公告、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代拟合同等。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载明:“工程建设规模:挖方量约58万立方米、填方137万立方米,工程造价约2000万元;”“招标范围和内容:建瓯市丰乐工业园B1-1平台地块土石方工程,挖方量约58万立方米、填方137万立方米;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招标控制价(即最高投标限价)20843939元”;“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2016年11月22日9时30分”。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对工程造价预算为20843939元[包括回填土方15137333元、挖土方(包干单价)4706606元、暂列金100万元];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回填土方”项目综合单价5.33元/立方米,该项目包括两个子项目,即“振动压路机填土碾压”(综合单价2.31元/立方米)、“机械松填土”(综合单价3.02元/立方米)。
2016年11月22日,建瓯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各投标人发出《特别告知单》,该告知单除记载“原回填土碾压及机械挖填土项目前两子目只确定单价,工程量暂取消”等内容外,还记载“建瓯市丰乐工业园B1-1平台地块土石方工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根据招标文件相关内容,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定额子目单价)”的内容。闽造公司由项目经理陈耀秀签收该告知单。2016年12月26日,工业公司与闽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六、合同文件构成”内容中,《特别告知单》、“已标价工程清单或预算书”等均包含在内。
2016年12月12日,闽造公司就涉案工程报送的施工设计方案经工程监理单位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并于2017年1月2日经工业公司同意该工程开工,施工设计方案包括土石方开挖、回填工序,并体现装载机15辆、根据现场情况调整等内容。2018年2月8日,闽造公司向工业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主要工程数量”记载为“总挖土方工程量约190万立方米”。2018年7月1日,测绘机构建瓯市华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土石方竣工测量及计算技术报告》,该报告经计算,涉案工程挖方量1945596.4立方米,填方量1363689立方米。
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对送审造价18744480元予以核减4383402元,审定金额为14361078元。其“审核事项”对核减金额记载为“回填土方,单价调整,工程量核减”;“其他说明”记载“根据工业公司送审的《初审意见》及《瓯市丰乐工业园B1-1平台地块土石方工程现场施工说明》中,本工程实际施工过程只产生10821.33立方米回填碾压量,所以实际机械松填土工程量为10821.33立方米,其余回填土未碾压,不计算机械松填土工程量……”。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本案工程造价16199026元中,包含机械松填土工程量1352867.67立方米,造价1834412元,该造价计算机械松填土单价为1.31元/立方米,系比照《工程预算书》确定的单价3.02元/立方米进行了调减。调减说明为“依据检材材料及现场勘察,本工程包含土方开挖和土方回填,挖土工程量大于回填工程量,即本工程的(松)填土不存在取土的施工内容,只包含回填、铺平的施工内容。则其单价根据施工内容作相应调整:即单价只含回填、铺平施工机械—履带式推土机的全部消耗量,不包含取土机械—轮胎式装载机的全部消耗量,即其消耗量调整为0台班,配合修整土方(土石方、拆除、搬运工日)含量折半计算,调整后单价为1.31元/立方米”。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就涉案工程鉴定事项出具的《说明》载明,“本工程为土石方工程,包含土方回填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将高出设计标高的山坡开挖至设计标高,同时将低于设计标高的山坳回填至设计标高,以形成一整块平地。根据鉴定检材资料和现场勘察,施工方已完成了高出设计标高的山坡开挖工作,同时也完成了低于设计标高的山坳回填并铺平工作。低于设计标高的山坳要回填至设计标高,需有取土、回填并铺平工作才能完成。……大量土方回填,需要施工机械完成。取土、回填并铺平需有取土(装和运)施工机械、回填和铺平施工机械。市政工程机械松填土定额子目工作内容是取土、回填、铺平工作,工作原理是用装土机械取土(装和运),推土机械回填、铺平(推土)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闽造公司在建瓯市丰乐工业园B1-1平台地块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是否完成了机械松填土项目;二、如完成了机械松填土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三、工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机械松填土项目工程款;四、工业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闽造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完成了机械松填土项目的问题。虽然闽造公司向工业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主要工程数量”仅记载为“总挖土方工程量约190万立方米”,也未有工程签证文件体现机械松填土的工程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确定的“回填土方”项目包括“振动压路机填土碾压”“机械松填土”两个子项目;闽造公司为此报请的施工设计方案亦包括土石方开挖、回填工序。同时,测绘机构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作出的《土石方竣工测量及计算技术报告》,计算涉案工程填方量为1363689立方米;再结合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机械松填土工程量1352867.67立方米”、该公司《说明》中关于“根据鉴定检材资料和现场勘察,施工方已完成了高出设计标高的山坡开挖工作,同时也完成了低于设计标高的山坳回填并铺平工作”等内容,以及证人关于在施工现场进行回填土工作内容的证言,应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闽造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完成了机械松填土项目。
二、闽造公司完成机械松填土项目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即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机械松填土项目单价由3.02元/立方米调整为1.31元/立方米是否妥当。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是否采纳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关于机械松填土项目,在《工程预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确定其综合单价为3.02元/立方米,《特别告知单》虽告知机械松填土项目“工程量暂取消”,但同时也明确其单价是确定的,并再次明确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定额子目单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对机械松填土项目的单价也未作协商一致的变更、调整。因此,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确定机械松填土项目工程量的同时,将该项目单价从3.02元/立方米调整为1.31元/立方米,并不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同时,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单价的调整认为“只含回填、铺平施工机械—履带式推土机的全部消耗量,不包含取土机械—轮胎式装载机的全部消耗量,即其消耗量调整为0台班”,该调整与合同双方就施工设计方案确定的使用装载机15辆、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闽造公司在实施机械松填土项目工作中使用了轮胎式装载机的客观实际不符。因此,对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机械松填土项目的工程量,系其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予以采纳;对该项目工程单价,结合本案情况,并不属于需要通过鉴定进行调整并确定的项目单价,鉴定机构对该项目工程单价的调整不当,应予纠正,即机械松填土项目单价为3.02元/立方米。
三、工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机械松填土项目工程款。工业公司认为,《特别告知单》已明确告知取消机械松填土项目的工程量,且该告知单也已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文件之一,应视为合同双方已对取消机械松填土项目的工程量作了明确,闽造公司诉请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特别告知单》告知“原挖土方量为137万方,现按建设单位指定场地增加挖土量至约190万方”的内容来看,系对招标文件关于“挖方量约58万立方米、填方137万立方米”的招标范围和内容的重大修改,且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当日即2016年11月22日作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约定了《特别告知单》系合同文件之一,也约定“已标价工程清单或预算书”亦系合同文件之一,还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单价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具体实际工程量以完成的测量数据为准”。即《特别告知单》关于取消机械松填土工程量的告知内容与合同其他约定、《招标公告》及《工程预算书》等招标文件并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双方对本案“工程量清单内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应以《工程预算书》等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并结合测绘机构对实际工程量所作的测量数据为准。综上,《特别告知单》关于变更工程内容及范围、取消机械松填土工程量的告知内容仅系工业公司单方意愿,违反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且与合同其他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对闽造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闽造公司完成机械松填土项目的工程款,工业公司应予支付。
四、工业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完结算后28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审核结算价的95%,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给承包人。故一审以工业公司向闽造公司出具审核结果,闽造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要求工业公司办理结算,工业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了14361078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视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可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工业公司认为,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审计机构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14361078元作为结算价,本案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双方虽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闽造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经工业公司接收后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查,但同时约定相关审核结果应经“核对调整”,并“对审核结果确认”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并不能依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双方均明确表示接受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结论,尤其是在双方对相关工程量是否完成存在争议,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核减回填土方工程量、不计算机械松填土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下,一审根据闽造公司的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未违反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工业公司关于本案无需鉴定,应以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以及“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等内容中均有相应约定,双方约定将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待保修期满后返还的内容能够明确,但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有一年与两年的前后不一致之处,结合“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关于工程质量保证及保证金的约定更为明确具体,同时也更符合保证工程质量的合同目的,本院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为工程保修两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
综上分析,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8512429.72元{即以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计算的总造价16199026元,加上该鉴定报告少计算的机械松填土项目造价2313403.72元[1352867.67立方米*(3.02-1.31)元]},工业公司已支付闽造公司14361078元工程款,还应支付4151351.72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工业公司已支付的14361078元工程款系依约支付,可不计利息;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即925621.49元(18512429.72元*5%),工业公司应支付给闽造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保修期满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则自2020年7月19日起,工业公司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余下3225730.23元工程款,工业公司应于闽造公司2019年12月17日要求办理结算起28日内支付,否则自2020年1月15日起,工业公司应支付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外,关于闽造公司预交的本案鉴定费79000元,一审根据双方主张工程款数额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由工业公司负担33180元并无不当。另,一审未计算闽造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闽造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工业公司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工程总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33180元”;
二、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8512429.72元,抵扣已支付的14361078元,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151351.72元;
四、变更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925621.4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3225730.2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56元,由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087元,由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1元,由建瓯市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研婧
书 记 员 谢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