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49号
原告: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小湖镇伊宅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092704725L。
法定代表人:欧启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锋,男。
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长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瓯市***长汀村205国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783775369399W。
法定代表人:叶亮青,职务:主任。
原告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造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长汀村民委员会(简称长汀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锋,被告长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叶亮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汀村委会立即支付闽造公司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5773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8393元,及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长汀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汀村委会系建瓯市***综合运输服务站工程的业主方,闽造公司原名为福建九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2018年3月3日,双方就***综合运输服务站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预算总价计2469924元;施工工期自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总工期90天,工程实际承包造价2247914元;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待全部款项到位付到工程款的85%,经财审报告出来后支付工程款其中剩余的10%,最后剩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付完款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闽造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长汀村委会在前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之外,还增加了室外附属工程(包括围墙、华池、道路硬化等),要求闽造公司一并负责施工。关于附属工程,双方未签订具体书面合同。嗣后,闽造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前述工程。2018年11月27日,闽造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包括室外附属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给长汀村委会使用,工程进入保修期。2020年9月15日,闽造公司作出《***综合运输服务站——室外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价(送审)》报告,并送交给长汀村委会,但长汀村委会至今未作为答复。按《***综合运输服务站(附属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价(送审)》,闽造公司所完成的附属工程的造价计577312元。闽造公司已按约向长汀村委会移交了验收合格的工程,现长汀村委会支付主体工程款80%左右,未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长汀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闽造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长汀村委会辩称,认可闽造公司核算出来的工程款欠款577312元,但附加的利息其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闽造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综合运输服务站验收一览表》、《***综合运输服务站(附属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价(送审)》,《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日,长汀村委会与九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九峰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综合运输服务工程,双方约定:项目预算总价计2469924元,施工工期自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总工期90天,长汀村委会有权根据工程及其他方面需要,对工程设计项目及工程量作出变更,九峰公司应按照变更方案进行施工,工程进度款:工程款需按上级拨款资金到位数额进行支付,且还要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后现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合格,待全部款项到位付到工程款的85%,经财审报告出来后支付工程款其中剩余的10%,最后剩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付完款一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预定。该合同签订后,九峰公司开始施工。
2018年11月27日,长汀村委会与九峰公司及相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综合运输服务站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为合格。当日,九峰公司将工程移送长汀村委会法人管理,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约定从2018年11月27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另九峰公司与长汀村委会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载有:工程名称为***综合运输服务站工程,验收内容包括围墙和花池工程及水泥坪等项目,联合验收小组意见:本工程(附属工程)经联合小组验收,各断面尺寸及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
2020年9月15日,闽造公司作出《***综合运输服务站(附属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价(送审)》,工程项目为围墙、花池、水泥坪硬化等室外工程,该材料载明的结算金额为577312元。嗣后,经闽造公司多次向长汀村委会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准于2018年4月19日,向福建九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福建九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
本院认为,九峰公司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闽造公司,故本案闽造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九峰公司与长汀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闽造公司应要求,完成了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并于2018年11月27日验收完毕,长汀村委会应向闽造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闽造公司主张长汀村委会向其支付附属工程款577312元,长汀村委会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该附属工程的结算577312元系2020年9月15日出具,故闽造公司主张长汀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77312元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仅能支持工程款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瓯市***长汀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7312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8元,减半收取计5144元,由福建闽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预交),由福建省建瓯市***长汀村民委员会负担4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慧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