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垒泰建设有限公司

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福建省垒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30民初1082号
原告:福建省垒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2Y6NR334,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南路三官堂2号。
法定代表人:韦德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640794681,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泰公司”)与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城投公司给付原告垒泰公司工程款32.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建宁县城区公厕建设项目(容驷河段、荷塘北路段)发包给原告,合同造价为74.2092万元。因被告招标文件工程价款中漏计公厕桩基工程造价,且施工过程中增加零星工程,导致工程造价增加。所有增加工程量均有完整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8日、2019年11月10日竣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出具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后即交由被告投入使用。2020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要求支付工程款88.32万元。被告方表示因原告报送的工程造价88.32万元超过合同约定造价,无法将本工程造价按施工合同约定报送审计中心办理竣工结算审核。原告已领到工程进度款56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2.32万元未支付。
建宁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原告逾期完工,原告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合同约定施工期限是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工期90天。实际竣工报告时间为2019年6月8日(容驷河段)、2019年11月10日(荷塘北路段),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容驷河段),2019年11月27日(荷塘北路段),根据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逾期完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从工程价款中抵扣;2.答辩人在本案中对原告领到的工程进度款56万元无异议;3.对于原告证据目录提交的15份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无异议;4.本案工程尚未审核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5.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原告诉称该案无法结算工程款系答辩人的原因导致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有效的工程结算材料,本案的付款条件不能成立;6.原告应当履行承包人责任,提交包括工程变更或增加的材料、竣工图、全套的工程内页资料、签证单据等备案结算材料;7.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3月24日组织原被告就相关证据进行交换并质证,庭审中双方还补充举证质证。
垒泰公司共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建宁县城区公厕建设项目(容驷河段、荷塘北路段),双方就此签订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工程联系单六份、现场签证单七份、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二份、施工现场照片22张、竣工图二份、验收证明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容驷河段、荷塘北路段公厕建设项目施工,对相关的(导致工程造价增加的)合同外工程被告及监理单位均进行了签证及现场确认,合同项目验收合格;4、移交使用单一份以证实容驷河段公厕已移交使用;5、2020年10月26日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不存在工期方面的违约;6、竣工结算价(送审)材料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将相关工程资料报送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4.32万元。
建宁城投公司对上述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方增加的工程量;对第5-6项证据认为原告存在工期逾期,应扣减相应工程款,原告没有递交有效的结算材料,尚无法结算,工程款没有结算责任不在被告;对第7项证据认为虽然鉴定造价为84.32万元,但合同约定该项目为固定单价,监理及鉴定机构无权修改合同约定的价款。
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如下:
一、工期是否存在逾期。
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第三项明确表述:“上述工期顺延,无工期违约”,发包单位城投公司及经办人卢维坚在联系单上签章,未批注其他不同意见,是对“无工期违约”的确认。结合案涉工程确实有增加工程量必然导致工期有所延长的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违约,无须从工程款中扣减违约损失。
二、工程款未结算责任在谁。
案涉工程分别于2019年6月8日(容驷河段)、2019年11月10日(荷塘北路段)竣工,于2019年8月27日(容驷河段)、2019年11月27日(荷塘北路段)验收。原告未按照《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4竣工结算条款约定的时间报送完整、规范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也没有对无异议的款项进行签认或者付款,导致适用专用条款第20.4项向法院诉讼,双方对工程款未及时结算均有责任。因此产生的鉴费用,宜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工程造价的确定。
案涉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74.209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被告亦对此进行了确认,工程完工后,因双方未及时结算,诉至法院,双方均同意就工程造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应根据工程量增加的事实,按当事人双方在诉讼阶段的合意,采用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中标建宁县城区公厕建设项目(容驷河段、荷塘北路段),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74.2092万元。因被告招标文件工程价款中漏计公厕桩基工程造价,除此在施工过程中还增加零星工程,导致工程量增加,被告承认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无工期违约。案涉工程分别于2019年6月8日、2019年11月10日竣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给原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由被告安排投入使用。2020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要求按88.32万元结算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报送的工程造价88.32万元超过合同约定造价、报送材料无效为由,未将本工程造价按施工合同约定报送审计中心办理竣工结算审核并且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因此起诉并于2020年9月3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3月25日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造价为84.32万元。至庭审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投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垒泰公司,垒泰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经城投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4.32万元,城投公司已支付56万元,剩余工程款28.32万元应当继续支付,垒泰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5.7904万元(总价84.32万元-已支付56万元-质量保证金84.32万元*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城投公司已对垒泰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本应及时办理相应结算却未办理,导致本案发生,故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垒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904万元;
二、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垒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一半鉴定费5299元;
三、驳回福建省垒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建宁城投公司负担5548元,垒泰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军
人民陪审员  陈芳恩
人民陪审员  黄昌贵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