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2民初4848号
原告: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隆昌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马爱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天外天后院。
负责人:高书来,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房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内蒙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内06民终13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房公司和王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房公司、王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24112.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832028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被告中太公司与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铧尖露天矿煤矿矿建剥离(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太内蒙古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与原告。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Ⅱ标段。工程地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神山镇。合同总价款:每平方米玖元柒角,按实际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发生争议向发包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在Ⅱ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承揽了铧尖露天矿矿建剥离Ⅲ标段等工程,且该工程还是发包与原告施工。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1、条款遵守和北电大合同条款;2、关于价款问题如下,我完成1立方米综合采运价8.4元(不含税费、管理费)按甲方工程量结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Ⅲ标段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6525113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经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324112.3元未付。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招投标取得,对此无争议。被告认可原告做过案涉工程,但是只做了部分工程。二、原告***自然人主体不适格,她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无证据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方的结算行为是原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但是原告与被告并无结算行为,是原告伪造被告单位公章与建设单位进行所谓的工程结算。被告没有参与,所以不认可该结算行为,而且伪造公章涉嫌犯罪。工程结算是双方通过工程计算得出结论,原告并不能说清其做了哪些工程,现原告需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再根据合同及工程清单计算相应价款。四、通过被告资料反映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已经超额支付。此外,被告对于原告蒙房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持异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蒙房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1、《Ⅱ标段施工合同》、《Ⅲ标段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2份《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太公司。
2、《协议书》(关于Ⅱ标段)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中太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Ⅱ标段的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魏占彪,并约定合同价款为每立方米9.7元及工程付款的相关事宜,被告中太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为总公司承揽业务。Ⅱ标段实际施工人为***,蒙房公司只是***为了承包工程挂靠的公司,所以二原告为适格主体。
3、《协议书》(关于Ⅲ标段)1份,拟证明被告将Ⅲ标段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王志成代表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合同,Ⅱ标段工程量为110万立方,Ⅲ标段施工量为82万立方,Ⅲ标段每立方米综合采运价8.4元。
4、中太公司Ⅱ、Ⅲ标段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1份,拟证明王志成、中太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表中太公司与铧尖露天煤矿确认Ⅱ、Ⅲ标段工程量及结算相关工程款的事实。
5、铧尖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矿建剥离(Ⅱ标段)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施工量为1007000立方米,在Ⅱ标段的施工时增加了工程量106265立方米,原告施工Ⅱ标段零星委托001工程量为70950.88立方米,增加零星委托002工程量为78521.2立方米。
6、铧尖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矿建剥离(Ⅲ标段)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施工Ⅲ标段合同土方工程量为820000立方米的事实;原告在施工Ⅲ标段工程时增加52090.7立方米土石方工程量的事实。
7、铧尖露天煤矿建设项目蓄水池、水源井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揽铧尖露天煤矿建设项目蓄水池、水源井工程施工内容后,又将水源井劳务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在对铧尖露天煤矿建设项目水源井工程施工时,因施工租用机械设备支出76113元工程款的事实。
8、铧尖露天煤矿建设项目临时道路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承揽铧尖露天煤矿建设项目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内容后,又将临时路劳务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在对铧尖露天煤矿建设项目临时路工程施工时,因施工租用机械设备支出19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8都是被告与铧尖露天煤矿进行结算的,依据该四份结算书被告已经从煤矿结算大部分工程款,还没有支取的是因为原告已经申请保全。所以被告说没有结算不能成立。
9、矿建剥离工程质保期满验收单、质保金支付审批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成施工义务,并达到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验收合格标准的事实;在保质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可以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10、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完税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832028元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委托案外人任旭升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税的,拟证明***为中泰建设公司代缴税款的事实,任旭升为收税单位的工作人员。
11、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拟证明王志成代表中太公司领取了其在华尖项目的工程款,因此王志成为中太公司的职工。
12、呼和浩特市立昕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1份、进账单2份,拟证明王志成委托其妻子续建梅通过其设立呼和浩特市立昕商贸公司的账户向***委托的合法五金店料商店的账户打入资金以结算工程款。
13、证明一份、完税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中太公司垫付税款累计达832028元的事实。
14、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在包头中院开庭时,张勇陈述公章情况及王志成身份问题。
被告中太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1、包头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本次庭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本案主体适格。
2、Ⅱ标段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协议内容不一致,该协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举证质证,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蒙房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认可。
对证据2,协议书中加盖的中太公司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公章而是伪造的,可以与被告提供资料核对。合同的相对人为中太集团内蒙古分公司,签订时间为2007年或2008年,内蒙古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企业机读档案可以证明,签约主体当时不存在,所以该合同为伪造协议。且合同在单价部分进行了变造,虽然按了手印但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无效,该条款也无效。合同承包方为***签字,补盖了蒙房公司的公章,但是蒙房公司也无施工资质。综上,该施工合同根本不成立,属于伪造。
对证据3,王志成签订的协议书也不认可,王志成并无被告授权,也不属于公司人员。给魏占彪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公司不认可,魏占彪应当出庭作证。
对证据4、5、6、7、8不认可,结算书加盖的公章都是伪造的,上面签字的人也并不是被告中太公司的职员。结算文书与实际工程量及价格不符,被告不认可。对证明不认可。假设这些结算是被告中太公司与铧尖煤矿真实作出的,那也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9不认可,质保金并不是被告公司办理,公章系伪造。
对证据10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从建设单位复印的,并不能证明该行为与原告有关。税金是由谁支付并由谁承担也无法证明。
对证据11,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证据,只是会计自己做的。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收据上记载的可能是工程中一些资金往来,而不是本案的工程结算行为,所以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12、13,不认可,意见同上。
对证据14,不认可,张勇没有授权行为,公章系伪造。
原告蒙房公司、***对被告中太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一次起诉是***单独起诉,由于不可追加原告,所以包头中院先驳回了***起诉,后二原告一起提起诉讼,被包头中院依管辖区移送至准旗法院。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其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认可,该合同真实存在。协议书中对单价修改在双方的协议中是一致的,都是9.7元。在该协议书中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所以***为实际施工方。双方协议唯一的不同就是我方协议最后一页无蒙房公司公章,对方有蒙房公司公章。情况是当时***准备挂靠蒙房公司做工程,但被告中太公司后答复说不挂靠也可以,所以原告这份没有公章,被告的协议有公章。所以两份协议内容是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发包人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被告中太公司签订了关于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J-it-2008-GC-4)。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太公司承包铧尖露天矿矿建(Ⅱ)标段剥离工程全部施工。同年11月10日,原告蒙房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关于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Ⅱ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中太公司向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于原告蒙房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每立方米9.7元,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程价。关于该合同,原告蒙房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略有差异。原告方所持的合同,在合同价款处手写”(含税金0.2元)”,在落款发包商处由张勇签字并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承包商处由原告***签字;被告中天公司所持的合同在合同价款处无手写”(含税金0.2元)”,在落款发包商处仅由张勇签字未加盖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承包商处由原告***签字并加盖蒙房公司印章。据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税款负担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中太公司否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009年11月30日,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了关于铧尖露天煤矿筹备处矿建剥离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K-2010-01),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太公司承包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Ⅲ标段)。
同时查明,案涉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Ⅱ标段工程总价款12862378元,其中,工程煤的工程量为46268立方,单价1.71元/立方米;土的工程量为157000立方,单价6.44元/立方米;岩石的工程量为943000立方,单价11.92元/立方米。其中,工程煤46268立方米、土石方中的93000立方米均由于条件不具备无法施工,需核减,同时,由于对地貌复测,土石工程量比设计施工量超出106265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就Ⅱ标段零星委托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名称为矿建剥离委HJ-K-001、HJ-K-002,后实际完成工程量分别为70950.88立方米、78521.2立方米。原告***Ⅱ标段施工工程量1262737.08立方米,工程款应为1262737.08立方米×9.7元/立方米=12248549.68元。
Ⅲ标段的矿建剥离量为82万立方米,工程总价款8037029.43元。后根据对地貌进行复测,实际施工量比设计施工量超出52090.8立方米。原告***Ⅲ标段施工工程量872090.8立方米,工程款应为872090.8立方米×8.4元/立方米=7325562.72元。
2011年10月,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关于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Ⅱ标)工程的结算值为13879151元;(Ⅲ标)工程的结算值为8547519元;关于煤矿蓄水池、水源井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值为496543元;关于煤矿临时道路工程的结算值为1936858元,共计24860071元。被告中太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6525113元。
另查明,王志成原系被告中太公司职工。原告蒙房公司、***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还查明,被告中太内蒙古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案涉Ⅱ标段施工合同落款处签字人张勇系原被告中太公司副总经理,虽当时加盖了中太内蒙古分公司印章,但根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被告中太公司关于中太内蒙古分公司印章的笔录记载,被告中太公司代理人张勇答复”合同上的章是为了工作需要刻的。”因此可知,被告中太内蒙古分公司当时系代表被告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中太内蒙古分公司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书》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将其承包的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工程转包于无资质的原告蒙房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蒙房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如果是,实际施工人是谁?二、案涉工程量及工程范围?三、案涉的结算报告是否有效?四、双方之间争议的税款应当由哪方承担?
关于蒙房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就蒙房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从本案中原、被告所持案涉Ⅱ标段的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分别为蒙房公司和中太内蒙古分公司,且被告中太公司所持的施工合同亦加盖有蒙房公司印章,因此,蒙房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就***是否是适格主体需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结合起来确定。本案在原审庭审的法庭辩论环节中,被告中太公司明确承认***承包了工程并施工,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系本案适格主体。庭审中,原告蒙房公司与***虽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但原告蒙房公司与***均无资质承揽施工工程,因此,双方之间挂靠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范围。因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案涉工程为全部施工工程,因此,案涉工程量及工程范围应当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范围为准,即Ⅱ标段的施工量为1262737.08立方米;Ⅲ标段的施工量为872090.8立方米。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应为1262737.08立方米×9.7元/立方米+872090.8立方米×8.4元/立方米=19574112.4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修建临时路及水源井支出机械费275113元,因此该部分费用亦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中。
关于案涉结算报告是否有效。被告中太公司虽辩称结算行为是原告伪造被告单位公章与建设单位进行所谓的工程结算,被告没有参与,且原告与被告亦无结算行为,所以不予认可,但被告中太公司就其该部分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从结算书中可以看出,魏占彪作为中太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亦在相应的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太公司印章,因此,结算书有效。
关于双方之间争议的税款832028元应当由哪方承担。因双方各自所持案涉Ⅱ标段的施工合同,关于”含税0.2元”的约定并不一致,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系由被告中太公司负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太公司给付工程款。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19849225.4元,被告中太公司已给付原告***1652511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324112.3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至付清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即2014年10月28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2411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9元(原告已预交200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25元,由原告***负担606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宽斌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