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再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原告: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爱峰,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高书来,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蒙房设计公司)、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简称中太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内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牧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蒙房设计公司、一审被告中太建设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中太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由***加盖伪造中太公司公章形成了一系列证据文件。根据中太公司取得的新证据准格尔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准公(刑)鉴通字(2017)78号及《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报告单》,主要内容为铧尖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矿建剥离(二标)(三标)工程结算书中“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在规格、布局、细节特征等方面与样本印文均有本质差异,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留。因此,***在原审所举证的“结算文书”、“结算审计表”、“授权委托书”所加盖公章属于伪造。涉案的“内蒙古分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公章更不可能真实,因为当时内蒙古分公司还没有成立。上述加盖伪造公章的文件全部由***当庭举证,均为原件,文件中涉及到施工方的签名只有魏占彪,魏占彪是***的合作伙伴,***自认是其雇佣人员。故原审认为“中太公司对外出借资质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公司自行承担”无证据支持。(二)原审认定“从结算书中可以看出,魏占彪作为中太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亦在相应的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太公司公章,因此,结算书有效”错误。魏占彪不是中太公司员工,中太公司从未对其出具过授权。新证据中的检材涉及魏占彪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属于伪造。从魏占彪与***的关系,可推断该伪造公章行为属于***及魏占彪共同所为。(三)原审法院认为“因***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案涉工程为全部施工工程,因此,案涉工程量及工程范围应当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范围为准”的认定错误,因为中太公司与***没有签订过合同。中太公司不认可所谓的“结算文书”,不仅是因为加盖伪造公章,还因为该结算书是中太公司与铧尖煤矿之间的结算,不能直接作为与分包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一直不能提交自己的结算资料,也没有证据证实对涉案标段工程的签约及施工,只有二标段是与中太公司的员工个人签订,其它部分没有合同,又没有具体的施工资料佐证,不能认定***参与过施工的全部事项。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此外,中太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审计部门进行工程量及价款的评估,结论与***提交的结算书不符,该结算书低估了实际工程价值。
***答辩称,(一)中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工程结算书工程发包方、工程监理方、中太公司、***等各持一份。工程结算书在共同制作完成后,上面的印章是由中太公司自行加盖的,***并不持有中太公司印章。而且***也没有必要私刻中太公司公章,因为结算后工程款是由工程发包方铧尖煤炭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太公司,然后由中太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书中所计算的工程量与中太公司二标、三标结算明细表所记载的工程量完全一致。发包方依据工程结算书已经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款,说明中太公司对工程结算书是认可的。(二)关于***施工工程量问题,中太公司承揽案涉煤矿二、三标段及水源井、临时路工程后,将全部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该事实在2008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铧尖露天煤矿矿建二标段剥离施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劳务分包的是二、三标段的全部工程,否则***及其施工人员魏占彪不会代表中太公司对上述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中太公司将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后,也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三)***与中太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四)关于给魏占彪授权项目经理问题。中太公司张勇说由中太公司授权委托魏占彪兼任项目经理,还能节省开支,张勇带来一份授权委托书交给矿部后,魏占彪开始行使该标段项目经理职责,代表中太公司铧尖项目部项目经理部署工作参加会议进行每月的计量工作。魏占彪在结算书上签字也是项目经理的基本职责和正常权限。中太公司二标段中标的综合单价是每方12.29元,每方支付***机械费用9.7元,结算的工程量越大,对***越有利。所以魏占彪作为中太公司项目经理和我方工程的总指挥在最终结算时都会尽力争取最大利益。(五)公章没有真的参照样本标准,无法判断真假。中太公司和***签订合同盖的是中太分公司的印章,法院调取证据,确认我们签合同在先,中太分公司成立在后,张勇也承认是为了方便开展工作,自己刻的分公司印章。各种报表都是我们把资料交给张勇、王志诚盖章,我们不持有中太公司印章,且结算书中的预算员马晓霞是王志诚的预算员,结算资料需要盖章是王志诚和***去东胜找马晓霞盖章,预算书也是马晓霞做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太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3324212元及利息。经审理,本案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蒙房公司与***是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分析了蒙房公司具备原告主体合格,但没有分析蒙房公司主张权利能否支持,判决主文中也没有针对蒙房公司诉请的判项,存在漏判的程序问题。(二)中太公司再审提交新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书、授权委托书等加盖中太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结算书上的签字行为均由魏占彪进行,中太公司不认可其对魏占彪的授权,魏占彪同时又是***雇佣的项目经理。对此,准格尔旗公安局已经立案,正在侦查过程中,故案涉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尚需进一步查清。(三)本案是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审判决是以***提交的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看该结算书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结算,***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对于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尚需进一步查清。综上,中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晓磊
审 判 员 彭振华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玥
书 记 员 武军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