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花,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隆昌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马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天外天后院。
负责人:高书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银花、原审原告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房设计公司)、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被上诉人王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原审原告中太建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太建设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蒙房设计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太建设公司与蒙房设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张勇没有得到中太建设公司授权,中太建设分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中太建设分公司;王银花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实际施工人;王银花所持结算文书来历不明,印章伪造,原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结算书即便能够确认工程量,也不能认为与中太建设公司有必然联系;王银花通过非法渠道获得1600多万元工程款,应进行追查;本案应当将伪造公章等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被上诉人王银花辩称,蒙房设计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承包主体就是蒙房设计公司;王银花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工程是王银花组织施工的;结算文书是双方就一、二标段的结算依据;王银花和蒙房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蒙房设计公司、王银华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建设分公司给付蒙房设计公司、王银花工程款3324112.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建设分公司给付蒙房设计公司、王银花为其垫付的税款83202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发包人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中太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J-it-2008-GC-4)。合同约定由中太建设公司承包铧尖露天矿矿建(Ⅱ)标段剥离工程全部施工。同年11月10日,蒙房设计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关于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Ⅱ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中太建设公司向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于蒙房设计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每立方米9.7元,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程价。关于该合同,蒙房设计公司、王银花与中太建设公司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略有差异。蒙房设计公司、王银花所持的合同,在合同价款处手写”(含税金0.2元)”,在落款发包商处由张勇签字并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承包商处由王银花签字;被告中天公司所持的合同在合同价款处无手写”(含税金0.2元)”,在落款发包商处仅由张勇签字未加盖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承包商处由王银花签字并加盖蒙房公司印章。据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税款负担问题产生纠纷,中太建设公司否认王银花系本案适格主体。
2009年11月30日,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铧尖露天煤矿筹备处矿建剥离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K-2010-01),合同约定由中太建设公司承包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Ⅲ标段)。
同时查明,案涉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工程Ⅱ标段工程总价款12862378元,其中,工程煤的工程量为46268立方,单价1.71元/立方米;土的工程量为157000立方,单价6.44元/立方米;岩石的工程量为943000立方,单价11.92元/立方米。其中,工程煤46268立方米、土石方中的93000立方米均由于条件不具备无法施工,需核减,同时,由于对地貌复测,土石工程量比设计施工量超出106265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就Ⅱ标段零星委托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名称为矿建剥离委HJ-K-001、HJ-K-002,后实际完成工程量分别为70950.88立方米、78521.2立方米。王银花Ⅱ标段施工工程量1262737.08立方米,工程款应为1262737.08立方米×9.7元/立方米=12248549.68元。
Ⅲ标段的矿建剥离量为82万立方米,工程总价款8037029.43元。后根据对地貌进行复测,实际施工量比设计施工量超出52090.8立方米。王银花Ⅲ标段施工工程量872090.8立方米,工程款应为872090.8立方米×8.4元/立方米=7325562.72元。
2011年10月,内蒙古北联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关于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剥离(Ⅱ标)工程的结算值为13879151元;(Ⅲ标)工程的结算值为8547519元;关于煤矿蓄水池、水源井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值为496543元;关于煤矿临时道路工程的结算值为1936858元,共计24860071元。中太建设公司已给付王银花工程款16525113元。
另查明,王志成原系中太建设公司职工。蒙房设计公司、王银花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还查明,中太建设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案涉Ⅱ标段施工合同落款处签字人张勇系原中太建设公司副总经理,虽当时加盖了中太建设分公司印章,但根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中太建设公司关于中太建设分公司印章的笔录记载,中太建设公司代理人张勇答复”合同上的章是为了工作需要刻的。”因此可知,被告中太建设分公司当时系代表中太建设公司与蒙房设计公司、王银花签订案涉合同。中太建设分公司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书》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能够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太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铧尖露天煤矿矿建工程转包于无资质的蒙房设计公司、王银花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蒙房设计公司、王银花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如果是,实际施工人是谁?二、案涉工程量及工程范围?三、案涉的结算报告是否有效?四、双方之间争议的税款应当由哪方承担?
关于蒙房设计公司、王银花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就蒙房设计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从本案中原、被告所持案涉Ⅱ标段的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分别为蒙房设计公司和中太建设分公司,且中太建设公司所持的施工合同亦加盖有蒙房设计公司印章,因此,蒙房设计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就王银花是否是适格主体需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结合起来确定。本案在原审庭审的法庭辩论环节中,中太建设公司明确承认王银花承包了工程并施工,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银花,王银花系本案适格主体。庭审中,蒙房设计公司与王银花虽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但蒙房设计公司与王银花均无资质承揽施工工程,因此,双方之间挂靠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范围。因王银花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案涉工程为全部施工工程,因此,案涉工程量及工程范围应当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范围为准,即Ⅱ标段的施工量为1262737.08立方米;Ⅲ标段的施工量为872090.8立方米。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应为1262737.08立方米×9.7元/立方米+872090.8立方米×8.4元/立方米=19574112.4元。因王银花在施工过程中修建临时路及水源井支出机械费275113元,因此该部分费用亦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中。
关于案涉结算报告是否有效。中太建设公司虽辩称结算行为是王银花等伪造中太建设公司公章与建设单位进行所谓的工程结算,中太建设公司没有参与,但中太建设公司就其该部分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从结算书中可以看出,魏占彪作为中太建设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亦在相应的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太建设公司印章,因此,结算书有效。
关于双方之间争议的税款832028元应当由哪方承担。因双方各自所持案涉Ⅱ标段的施工合同,关于”含税0.2元”的约定并不一致,且王银花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系由中太建设公司负担,王银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王银花有权要求中太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王银花的施工工程款为19849225.4元,中太建设公司已给付王银花16525113元,因此,王银花要求中太建设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324112.3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王银花要求中太建设公司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至付清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王银花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计息时间应从王银花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即2014年10月28日。
综上所述,王银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银花剩余工程款3324112.3元及利息;二、驳回王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是:中太建设公司与蒙房设计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结算书中的公章由谁伪造,是否需要鉴定处理;中太建设公司与张勇、魏占彪存在何种关系。
首先,关于中太建设公司与蒙房设计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张勇原系中太建设公司副总,后退休,故张勇有权代表中太建设公司对外订立合同,中太建设公司与蒙房设计公司确有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结算书中的公章由谁伪造,是否需要鉴定处理的问题。经查,中太建设公司将其资质大量外借,中太建设公司声称已对伪造公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有相关立案决定书等文件作出,故应认定该公章系中太建设公司对外出借资质时形成,且其报案时将魏占彪、王银花作为被举报对象,确有不妥。至于该公章是否由中太建设公司或挂靠人私刻,尚缺乏相关证据。据此,该结算书中的公章无需进行鉴定处理,因中太建设公司对外出借资质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太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否则,不利于保护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信赖利益。
再次,关于中太建设公司与张勇、魏占彪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经法庭调查,张勇系中太建设公司原副总经理;魏占彪系案涉工程的参与施工人员,魏占彪协助王银花参与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是:蒙房设计公司和王银花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太建设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首先,关于蒙房设计公司和王银花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蒙房设计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确有合同关系,故其有权发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另,王银花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有权向中太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故其诉讼主体适格。中太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中太建设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因中太建设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和结算书的内容向王银花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太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其他相关问题,与本案民事诉讼无直接联系,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中太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9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