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6民终13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巨隆昌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银花,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28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总部经济园E009栋401-1号。
负责人:高书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银花,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虽然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但原审法院应查明涉案工程的实施施工人是谁,并据此将工程款判令给实际施工人。原审未区分实际施工人,笼统将工程款判给内蒙古蒙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另,原审判决仅仅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铧尖煤矿之间施工范围进行了认定,未对实际施工人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范围进行认定,导致无法对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没有对*银花所主张工程款总额19849225.39元,是如何计算的进行审查并给予说明,仅以*银花所主张的19849225.39元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铧尖煤矿结算价的范围之内,即支持*银花关于19849225.39元工程款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14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倪志强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