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君扬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4646号

原告:宜兴市君扬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Q2QX048,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T5Q6A35,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488号鸿鸣金属交易中心B503室。

法定代表人:於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国,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君扬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扬飞公司”)与被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扬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扬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其完工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君扬飞公司未按约定施工,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公司与君扬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君扬飞公司承包工程,工程内容为:全封闭料场、KZ11、FZ4、FZ5、FZ6,全部墙面钢结构工程及钢梯子制作、安装,以及三层的吊车梁安装;君扬飞公司提供主材、辅材及有关工具;**公司交付的图纸、说明及有关技术资料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双方均不得修改;保修期限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32万元,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一周内,**公司支付20%,即64000元;主架完成后,彩钢板进场,**公司支付君扬飞公司20%,即64000元;其余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后支付5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系**公司从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洲公司”)承包,并向君扬飞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君扬飞公司支付了64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了64000元,在2018年底2019年初左右向君扬飞公司支付了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78000元。

关于工程施工时间,君扬飞公司主张其2018年10月进场施工,2018年12月完工,此后一直向**公司催讨款项;2019年11月19日,其依据**公司要求开具了32万元发票,该日期应视为其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君扬飞公司提供了32万元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公司称君扬飞公司在2018年10月进场施工,2020年1月完工;其收到了32万元发票,但不认可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君扬飞公司未就竣工验收情况提供其他证据。

关于施工情况,**公司称君扬飞公司施工使用的彩钢板是宝蓝色的,而发包方新三洲公司要求的彩钢板是浅灰色的;施工图纸上要求颜色由新三洲公司确定,材料进场前需要由新三洲公司确认;君扬飞公司安装彩钢板时,新三洲公司对颜色提出了异议,经协商,新三洲公司同意通过喷漆解决,但是需保证两年不变色。君扬飞公司认为工程已经过验收,不存在施工不符合约定的情况。

关于**公司总包工程的情况,**公司称工程在2019年3月完工,之后交付新三洲公司使用;2020年1月13日,新三洲公司完成了竣工验收手续。审理中,**公司提供了完工证明,该完工证明由新三洲公司装备部董长申签字,内容为工程完工合格。君扬飞公司对完工证明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与2021年2月24日至新三洲公司调查相关情况,新三洲公司装备部部长董长申称**公司为其转运站、通廊基础工程的承包单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了,对于分包、转包情况不清楚;施工过程中,**公司存在彩钢板颜色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没有使用灰色彩钢板,而使用了宝蓝色彩钢板,经过协商,**公司通过喷漆方式整改了;双方口头协商,**公司必须确保两年内颜色不掉落,否则要予以整改;彩钢板颜色不影响厂房功能使用,但影响整体美观;目前尚未发现油漆颜色掉落的现象;经向财务了解,新三洲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过80%,剩余部分质保金未付。本院向董长申出示案涉完工证明,董长申表示对该完工证明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发票复印件、完工证明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工程总价款32万元及已付工程款17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君扬飞公司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竣工验收情况,其主张工程在2019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君扬飞公司虽未提供其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但从完工证明单及本院向新三洲公司调查的事实来看,**公司的总包工程已于2020年1月13日由新三洲公司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业已交付使用。从调查情况来看,虽然施工中存在彩钢板颜色不符合新三洲公司要求的情况,但新三洲公司也认可以喷漆方式解决。虽然**公司和新三洲公司均提到**公司需保证两年不掉色,但该约定仅发生在**公司和新三洲公司之间。**公司和君扬飞公司并未就质保期的约定进行变更。从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今一年期已满。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君扬飞公司主张**公司支付142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君扬飞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分包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日期。本院以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月14日作为55%工程款应付款日,以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期满的次日即2021年1月14日作为剩余5%工程款的应付款日。根据付款情况,本院确认利息为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宜兴市君扬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宜兴市君扬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140元,保全费1270元,由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宜兴市君扬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上述费用,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正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胡志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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