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威海恒山正源风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巢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恒山正源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恒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经理。
上诉人***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恒山正源风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由多份合同组成,其中在多份合同中约定,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在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由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一份合同就认定涉案管辖约定不明确,于法无据。本案应当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辉
审判员  刘勇良
审判员  郭庆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王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