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5616号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2685.5元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6年2月16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约定原告向***支付至2016年2月底的工资,并补偿离职费用72685.5元。2016年2月29日,员工向被告支付上述工资9527.74元、离职补偿费用72685.5元。后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2016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汇款72685.5元。后原告向***催要,并发函通知其于2016年4月25日之前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均属于离职补偿金,不应予以退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公司员工,于2016年2月离职。2016年2月29日,***公司分别向***汇款9527.74元、72685.5元。2016年3月21日,***公司再次向***汇款72685.5元。2016年4月6日,***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应在2016年4月8日前退还该司2016年3月21日重复支付的离职补偿金72685.5元。2016年4月13日,***公司再次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发函,限其于2016年4月25日前退还前述款项;***于2016年4月14日签收后,未退还72685.5元。
关于***公司与***是否签署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公司提供了该协议书的影印件,并称原件交上海外服(江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被该公司退回给了***,并提供了该公司退还给***时***的签字,以及该公司经办人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签署时补偿金额是空白的,上海外服(江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签收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收到上述原件。本院认为,2016年3月7日,***在上海外服(江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资料本上签署“收到***离职材料”,再结合该公司经办人员当庭证词以及***自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之事实,本院对《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辩称其签署时补偿金额是空白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6日终止,***公司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份底,并同意支付一次性离职金72685.5元。现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支付的72685.5元系重复支付,***占有该款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公司;***在***公司两次催要并限令其于2016年4月25日前退还该款的情况下,并未退还,应赔偿***公司损失,现***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返还72685.5元及利息(以72685.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