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1626行审243号
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山东新章特种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国土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4日以被申请人山东新章特种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占用邹平县魏桥镇西码头村集体土地21895.6平方米建设厂房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1895.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的21895.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437912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邹平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山东新章特种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437912元交至邹平县法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