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邹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邹平县新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西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邹平县新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20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县新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平县新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平县新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