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4877号
原告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毛恒耿。
委托代理人魏立峰。
被告***,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日,被告在客户项目现场与客户争吵,并在微信群恐吓客户工作人员,后原告让被告先离职补休。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协商因被告行为给公司造成应收账款无法如期收回,让被告内部自动辞职并由原告支付一定经济补偿,对客户方面作开除处理以维护原告公司和客户的关系,被告同意这一处理意见。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的金额无法协商一致不欢而散,但原告并未作出明确决定。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违法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月工资为5,000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二、2015年1月至11月的年休假工资1,136元;三、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136元。2015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575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先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我公司(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与您于2013年11月16日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日恐吓客户,造成公司应收账款无法如期收回,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此,本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请您在接到本公司此份开通通知书后,于2015年11月16日到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谢谢您多年来对我公司的支持与帮助。至此,公司与您解除所有关系,双方就所有事宜无任何疑义”。对此,原告认为该份通知书上盖章单位并非原告公司,不予认可。但同时确认仲裁过程中陈述给过一份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所载内容与上述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上的内容相同,并辩称当时仅是与被告进行协商,并无谈妥任何事情。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将一份解除通知书交由被告,即便如原告所述交给被告的解除通知书上并无原告单位的盖章,但对照所载内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且已交给被告,原告已经作出了解除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恐吓客户、造成公司应收账款无法如期收回,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告认可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但辩称其中包含加班工资。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惠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