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5587号
原告: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爱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杨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征宇。
原告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51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长期为被告提供货物。2017年5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5月3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3755850元,被告已付2060215元,尚欠1695635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210500元,尚欠14851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2017年5月10日,双方就此前合同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在一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5月3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3755850元,被告已付2060215元,尚欠1695635元。对账后,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了210500元,尚欠148513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付款凭证、设备到货确认单、签收单、验收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亦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其中载明截至2017年5月10日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1695635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此后又支付了210500元,被告未到庭就款项支付进行抗辩,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账单确认应付款1695635元扣除21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851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案被告对账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就剩余款项,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8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8513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6元,由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徐 菁
人民陪审员 毛晓瑜
人民陪审员 吴萍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