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纵驰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3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新颜村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95938560Y。
法定代表人:程银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升,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曾德兴,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才,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与被告***、曾德兴、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曾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才、被告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6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乾峰公司因开发万福苑商住楼资金短缺,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6日前还清,若不还清用20号楼的住宅以每平方米1000元折抵,或者所欠余款按月利率2.4%计息,由被告曾德兴担保,2016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乾峰公司转帐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6年8月9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8月10日偿还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下欠26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6个月内清偿完毕。现借款再次逾期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意偿还。因被告不诚信履行约定,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具借据属实,因我是乾峰公司授权的“万福苑”20号楼项目代表,我是全权代表乾峰公司对外履行职务,所借资金全部汇入乾峰公司帐上,用于乾峰公司20号楼,现原告要求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乾峰公司。
被告曾德兴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乾峰公司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属实,乾峰公司借款属实,是用于公司20号楼建设,应用20号楼的工程款支付借款;被告曾德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乾峰公司为开发“万福苑”20号楼,授权被告***为该项目的全权代表,对该项目的筹资、开发、建设、销售及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全权负责。2016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找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6日前还清,若还不清,原告可以起诉,并将乾峰公司“万福苑”20号楼的住宅按每平方米1000元抵扣借款,并按月利率2.4%计息,被告曾德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乾峰公司在借据上加盖有公章。2016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乾峰公司转帐30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35400元(已支付),下余借款本金2600000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在6个月内清偿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按原约定的住房抵款执行,原告及被告***、曾德兴、乾峰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盖章。2016年9月6日被告乾峰公司通过《恩施日报》公告,撤销了对被告***的授权。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现尚有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出借人给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乾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乾峰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乾峰公司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乾峰公司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曾德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曾德兴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德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德兴若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乾峰公司追偿。被告***系被告乾峰公司的项目代表,所借款项也汇入了被告乾峰公司帐户,该案的借款人应系被告乾峰公司,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曾德兴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德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巴东县乾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瑶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