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长泰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9民初550号
原告:山西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何作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虎,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堡县亨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堡县。
法定代表人:李善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增宝,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公司)与被告神木市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吴堡县亨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任增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虎、被告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被告任增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193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任增宝和被告亨通公司合作开发吴堡县XX小区商住楼项目,被告长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5年5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8月份,工程主体正式开工建设。2016年8月份,该项目工程主体全面封顶后,原告又组织人员对该项目二次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任增宝、长泰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193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820000元工程款后,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411936元。而且工程质保期已过260000元质保金也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671936元,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诉情。
被告长泰公司辩称,被告长泰公司与亨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亨通公司组织施工,被告长泰公司认为该笔工程款不应该由被告长泰公司支付,因被告长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任增宝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任增宝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主体不符,被告任增宝仅仅是吴堡县XX小区商住楼一个小股东,该项目借用亨通公司资质,将所有工程项目承包于被告长泰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任增宝或被告亨通公司不是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任增宝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工程款账目尚未全部结算完,在2016年12月7日结算时,尚有备注里两大项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故其诉请的工程款应当剔除该两项工程费用的支出。综上,被告任增宝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任增宝主体不符,而且诉请的工程款账目不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亨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亨通公司与长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亨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吴堡县XX镇XX村一品盛世商住楼项目承包给被告长泰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劳务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长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长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应付原告款1231936元,被告任增宝在该结算单负责人栏处签字,该结算单备注栏对遗留问题进行了说明。该工程验收后,被告方支付原告82万元。对剩余工程款671936元(含质保金26万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长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结束后,被告长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应该认定为劳务合同,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履行完毕,故被告长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长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在涉案工程验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长泰公司支付下欠剩余工程款671936元(含质保金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未能证明向被告长泰公司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依法应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长泰公司认为该笔工程款不应该由被告长泰公司支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长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单》上均签字盖章,其提交的《项目施工责任合同》,与《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单》记载事项不相符,故对被告长泰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增宝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证明被告任增宝开发涉案工程项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亨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神木市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原告山西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71936元,被告吴堡县亨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西顺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9元,减半收取5259.5元,由被告神木市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鹏兴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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