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2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1515-01

法定代表人:邓朴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为,男,19792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路2号院1号楼8823

法定代表人:王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古斯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2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笛、曹为,被上诉人奥古斯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奥古斯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奥古斯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事实错误。二、本案设备从未进行正式交付验收。三、关于投保问题一审判决责任分配不当。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设备价值不恰当。五、奥古斯都公司作为甲方未能履行在节目录制现场安装调试设备完成至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中视公司业已支付的合同款全额,应在中视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额度中全额扣除。

奥古斯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特种设备制作协议本质就是租赁协议,且双方完成了交付行为。

奥古斯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视公司赔偿设备损失685 000元;2.诉讼费由中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11日,奥古斯都公司与北京欧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奥古斯都公司向欧诺美公司购买MAT-TOWERCAM XL吊装伸缩塔一套,总价为685 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奥古斯都公司分别于2017111日、20171223日、2019730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欧诺美公司支付685 000元。

20171215日,奥古斯都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中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2018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视频特种设备制作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制作内容电动伸缩摇臂减震头及吊装伸缩塔等视频特种设备制作(清单见附件1),制作期限自20171221日至201813日,共计14天,优惠完后制作费用总计为135 000元,中视公司在器材操作使用时应爱护器材,按照正常操作规则使用器材,并妥善安置及存放以确保器材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由中视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奥古斯都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期至本合同终结时为止),否则,该器材产生的任何一切损失,全部由中视公司承担;中视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的次日,需将有关的器材运至奥古斯都公司所指定的地址,归还奥古斯都公司并经奥古斯都公司检查器材质量完好,双方验收签字,完成返还手续;设备清单显示设备名称为伸缩塔系统,含MAT-TOWERCAM XL和进口伸缩臂减震头FLIGHT HEAD CL。中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涉诉设备进行投保。

20171221日下午,中视公司去提货,中视公司称当时说设备损坏在维修,奥古斯都公司则表示设备尚在调试,双方均认可中视公司未等待设备先行发车,中视公司车辆行至河北省境内,奥古斯都公司将设备运送至中视公司运输车辆所在地并对设备进行了交接。随后,涉诉设备由中视公司运至广州。中视公司表示在广州时打开运货车厢发现设备倒在车厢里,没有任何包裹,已经损坏。奥古斯都公司表示是在员工到广州进行安装调试后才知道设备损坏了,应该是卸设备时造成的损坏。

涉诉设备的销售厂家欧诺美公司就涉诉设备维修问题向生产厂家以邮件方式询问,生产厂家意见为:由于MAT-TOWERCAM?FXL TWIN PEEK 90损坏的非常严重,所产生的维修和从中国运输到德国再返回中国的成本,对其进行维修从经济上来说很不划算已无维修的价值。我们建议采购一台新的MAT-TOWERCAM?FXL TWIN PEEK并将其运输到中国,因为这样做从经济上来说更加划算。

一审法院认为,奥古斯都公司与中视公司之间的涉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中视公司表示双方为特种设备制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但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也就是说在双方合意前,双方所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存在,而涉诉设备属于通用设备,并非奥古斯都公司按照中视公司要求进行制作的,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对涉诉设备的租赁,双方之间应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中视公司所主张的奥古斯都公司起诉案由错误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奥古斯都公司已经将涉诉设备交付中视公司,交付时,中视公司对涉诉设备并未提出异议,故涉诉设备交付后,中视公司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涉诉设备在奥古斯都公司交付后出现损坏,中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中视公司未进行投保,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损失也应由中视公司承担。奥古斯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诉设备购买价格,生产厂家说明也能够证明涉诉设备已无维修价值,故应认定涉诉设备全损,因该设备也并非全新设备,故法院结合涉诉设备购买情况、行业特性、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中视公司应向奥古斯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对奥古斯都公司主张数额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中视公司关于设备损坏责任、投保责任在于奥古斯都公司且奥古斯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价值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五十四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奥古斯都公司与中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合同名称为特种设备制作协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设备的种类、数量、使用用途及租金等作出了相应约定,实质上为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设备的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视公司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就涉案设备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中视公司虽对其未履行投保义务的原因作出陈述,但其理由不足以排除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中视公司明确认可其未按约定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情况下,其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设备所发生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考虑设备购买情况、行业特性、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中视公司应向奥古斯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视公司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 蓉

年三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 雁
书  记  员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