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7676

原告: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路2号院1号楼88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8NDD2U

法定代表人:王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15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5400XC

法定代表人:邓朴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为,男,1979211日出生,汉族,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古斯都公司)与被告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古斯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雍、罗敏,被告中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笛、曹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古斯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设备损失685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12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8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视频特种设备制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视频特种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1221日起至20180113日止,共计14天。为防止租赁物发生意外毁损,合同第八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由被告方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否则,该器材产生的任何一切损失,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但实际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投保。20171224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被告将设备运往拍摄地途中,不慎发生损坏。后原告与德国生产厂家联系,询问维修事宜,厂家回复根据设备损坏程度,维修价格加往返运费等综合因素考虑,该设备无维修价值,建议重新购买新设备。事后原告多次就设备损坏事宜与被告方交涉。被告虽态度积极,但至今未能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案由及事实根本错误,20171215日,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是《2018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视频特种设备制作协议》,这是一份《制作协议》,而不是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因甲方提供的不是通用设备而是特种设备,所以双方约定的是特种设备制作,即甲方须提供相应设备并在项目地点负责安装制作并调试完成交付乙方使用,才属于完成了甲方的合同义务,这与一般意义上甲方仅需将设备直接提供给乙方租赁使用的租赁合同有实质区别,设备在制作安装完成前的运输并非我方责任。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设备运至广州节目录制现场后,发现已损坏无法使用,原告并未履行其制作安装的合同义务,我方是紧急从另外的渠道借用了一部同类设备才完成了节目制作,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第二,本案详细的事实情况,证明设备损坏,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20171221日,我方派公司职工刘武等人到原告处,要求验收原告提供的设备,原告一直推脱说设备还在别的现场修理,尚未具备使用条件,我方的人员一直等到下午三点多钟,也没有见到设备,只好先行返回,这种情况下原告承诺自行将设备空运至项目地点,不会耽误项目使用,于是我方安排将其他相关设备用大货车装货向广州发运,至于该台设备因有原告自行空运的承诺,我方就不再关注,但当晚12点多其他设备已运输至河北霸州时,原告突然打电话称,设备已准备好,可以交付运输了,于是我方只能让司机在霸州等候,原告自行找了一辆“货拉拉”小型货运车,将设备运至司机等候的地点,半夜3点多,原告的“货拉拉”将设备运至霸州司机等候地点,并自行将该设备从“货拉拉”车上卸下,再装上司机的货车,这一过程,因我方无人跟车,司机也未插手,均属原告自行完成,货运至广州现场,打开车厢门后,发现该设备架子绑带已断,架子倒下,后来经原告到现场的安装人员确认,设备已损坏,无法使用,同车运输的其他设备安然无恙,没有任何问题,从这一事实经过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1.该设备并非全新设备,甚至在提供给我方使用前仍处于修理阶段,是否已经确实修好,我方未经过确认;2.我方已经派专人验收设备,但由于原告原因,未提供该设备供我方现场验收,实际上在后面的过程中,在设备运输至广州前,我方已无验收可能,因此原告提供的是否为完好无损的设备,我方无法确认;3.原告已承诺由其自行将设备空运至现场,实际运输已非我方责任,后来原告仍硬要搭我方运输车辆,实际上是为了自行节约成本,但责任仍应原告自行承担;4.现场开车厢的照片能够证明,该设备的架子固定未做好,因而绑带断裂,架子倒伏,这可能是设备损坏的原因,但该设备从原告处到河北霸州的运输,从“货拉拉”车上卸车,装上我方运送其他设备的车辆,并进行安放固定,这一系列程序都是由原告自行完成,如果固定出了问题,则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其他自行装车运输的设备均安然无恙,显然这并非运输不当的问题,因此,该设备并没有经过验收,运至现场损坏的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关于投保问题,合同中虽有投保的约定,但实际上,该程序应在我方到现场验收确认过设备,并由原告提供设备相应价值的证明文件和权属文件后,才能向保险公司投保,而本案中,我方并没有在原告现场验收设备,我方第一次看见该设备时,设备就已经是损坏状态,原告也从来没有给我方提供该设备的价值证明文件和权属文件,因此我方实际根本不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这一点未能履行,责任完全不在我方,而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设备价值,据我方所知,该设备并非原告所有,那么原告如果依据合同向我方提出685 000元的索赔,其应先行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1.该设备属于其所有的权属文件,或其他证明其有权就该设备的损坏向我方索赔的法律文件;2.该设备的实际价值证明文件,如设备的实际购买价格,是否正规渠道购买,是否已依法纳税的证明等;3.该设备的使用年限,已经使用多长时间,是否曾经产生故障,经过几次修理,以计算其折旧率和每次损坏的价值损失率。如果这几项证明文件均不具备,我方就无法认可其索赔额685 000元的计算基础从何而来,据我方了解,该设备原产为德国,该型号为老款设备,现已停产,市场上已无报价,现全新的新款同类设备市场报价为558 000元,供法院参考。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奥古斯都公司提交的《2018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视频特种设备制作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设备损坏照片、厂家回复邮件、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设备损坏后视频、录音,被告中视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111日,奥古斯都公司与北京欧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奥古斯都公司向欧诺美公司购买MAT-TOWERCAM XL吊装伸缩塔一套,总价为    685 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奥古斯都公司分别于2017111日、20171223日、2019730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欧诺美公司支付685 000元。

20171215日,奥古斯都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中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2018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视频特种设备制作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制作内容电动伸缩摇臂减震头及吊装伸缩塔等视频特种设备制作(清单见附件1),制作期限自20171221日至201813日,共计14天,优惠完后制作费用总计为135 000元,中视公司在器材操作使用时应爱护器材,按照正常操作规则使用器材,并妥善安置及存放以确保器材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由中视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奥古斯都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期至本合同终结时为止),否则,该器材产生的任何一切损失,全部由中视公司承担;中视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的次日,需将有关的器材运至奥古斯都公司所指定的地址,归还奥古斯都公司并经奥古斯都公司检查器材质量完好,双方验收签字,完成返还手续;设备清单显示设备名称为伸缩塔系统,含MAT-TOWERCAM XL和进口伸缩臂减震头FLIGHT HEAD CL。中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涉诉设备进行投保。

20171221日下午,中视公司去提货,中视公司称当时说设备损坏在维修,奥古斯都公司则表示设备尚在调试,双方均认可中视公司未等待设备先行发车,中视公司车辆行至河北省境内,奥古斯都公司将设备运送至中视公司运输车辆所在地并对设备进行了交接。随后,涉诉设备由中视公司运至广州。中视公司表示在广州时打开运货车厢发现设备倒在车厢里,没有任何包裹,已经损坏。奥古斯都公司表示是在员工到广州进行安装调试后才知道设备损坏了,应该是卸设备时造成的损坏。

涉诉设备的销售厂家欧诺美公司就涉诉设备维修问题向生产厂家以邮件方式询问,生产厂家意见为:由于MAT-TOWERCAM?FXL TWIN PEEK 90损坏的非常严重,所产生的维修和从中国运输到德国再返回中国的成本,对其进行维修从经济上来说很不划算已无维修的价值。我们建议采购一台新的MAT-TOWERCAM?FXL TWIN PEEK并将其运输到中国,因为这样做从经济上来说更加划算。

本院认为,奥古斯都公司与中视公司之间的涉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视公司表示双方为特种设备制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但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也就是说在双方合意前,双方所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存在,而涉诉设备属于通用设备,并非奥古斯都公司按照中视公司要求进行制作的,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对涉诉设备的租赁,双方之间应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中视公司所主张的奥古斯都公司起诉案由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奥古斯都公司已经将涉诉设备交付中视公司,交付时,中视公司对涉诉设备并未提出异议,故涉诉设备交付后,中视公司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涉诉设备在奥古斯都公司交付后出现损坏,中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中视公司未进行投保,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损失也应由中视公司承担。奥古斯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诉设备购买价格,生产厂家说明也能够证明涉诉设备已无维修价值,故应认定涉诉设备全损,因该设备也并非全新设备,故本院结合涉诉设备购买情况、行业特性、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中视公司应向奥古斯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对奥古斯都公司主张数额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视公司关于设备损坏责任、投保责任在于奥古斯都公司且奥古斯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价值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五十四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奥古斯都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视电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丹芳

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