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03民初167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瑜,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安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597305797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康盛路南1号1-3-304。
法定代表人:韩丽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栋梁,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安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被告安泰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058.1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7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具体赔偿数额以伤残鉴定、三期鉴定结果为准);二、依法判决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22年5月3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88754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1401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870元;二、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39588元、交通费7745元、亲属陪护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1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安泰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承包安泰公司名下的“建银大厦三楼办公室装修”项目。202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确立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砸墙等装修改造工作,施工地点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大厦××层,工资每日400元,完工后以工程总天数一次性结算工资。2021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在建银大厦三楼的施工现场,原告正在砸墙的过程中,墙体整体倒下来,原告被墙体砸中,当即无法动弹,在场的其他工友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救治,诊断结果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L5、腰5横突骨折、头部损伤、左肺微小结节、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出
院,住院为期24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家属进行陪护。被告***在原告出事故当天为原告交纳1000元医疗费,之后未出面解决赔偿事宜。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不符合条件,未予认定工伤。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人身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2.其未向原告发过工资,原告主张的日工资400元没有依据;3.原告自己原因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受伤后,其出于人道主义拨打120,并送至医院,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其支付。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安泰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承揽的也不是装修项目,而是砸墙和清运垃圾,承揽合同的金额为3400元,其中约定现金支付1200元,其余部分以垃圾抵付;2.《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作业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在协议达成后自行聘请人员进行砸墙和清理垃圾工作,不受被告安泰公司控制、支配,原告不是被告安泰公司雇佣的。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青春山派出所处警登记表》《滨河路派出所处警登记表》、出警记录仪视听资料光盘、《认定工伤决定书》《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在被告安泰公司工地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并进行报警,被告***向警方陈述其对原告受伤事故负责;2.原告向康巴什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原因是被告安泰公司虽然构成了违法分包,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是装饰装修工程,而非日常经营范围内的工程,因此不构成工伤,二被告均系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的安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不认可,案涉工程不是装修工程,是清运垃圾工程。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诊断书》《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入院治疗,2021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为期24天,诊断结果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L5、腰5横突骨折、头部损伤、左肺微小结节、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L4-5)。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组证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库单》各一支、《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支,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9588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为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因伤势较重,被告未提供陪护,由原告家属进行陪护。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陪护情况。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经办人签字并留有电话以备调查,护理人数过多,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组证据:中国铁路行程信息提示三十三张、卡片式硬质火车票八张、飞机票四张、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内蒙古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家属于事故发生后从甘肃赶往鄂尔多斯,后又陆续返回甘肃,原告因司法鉴定再次由家属陪同往返甘肃省陇南市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在鄂尔多斯住院治疗期间乘坐出租车产生交通费共计7745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的家属都在本地,不需要从外地来。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原告的亲属也在鄂尔多斯打工,该部分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2.李康、周桂林、李忠儿、陈苏平从鄂尔多斯往返成都的机票及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六组证据:《内蒙古通用定额发票联》二十六张、《甘肃通用定额发票联》四张、收据二十四张、麦季酒店明细账单两张,证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亲属陪护所产生的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075元。原告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属于外来务工人员,受伤后
被告未提供任何陪护,故亲属一行人从甘肃来到鄂尔多斯,对原告进行陪护与照顾,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住宿费等一系列开销属于合理开支,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亲戚也在鄂尔多斯,无法证明是陪护原告住酒店、吃饭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麦季酒店的明细账单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1月6日,案发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与本案没有关系;2.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陪护人员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3.通用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亲属均在鄂尔多斯打工不属于去外地就医。
第七组证据:《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88754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原告每日工资为300元,故误工费总计81000元,护理费14010元,营养费900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费用不应当被告***承担。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每日工资为300元。
第八组证据:《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本次司法鉴定花费1870元。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
认可,杜某事故当时不在场,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施工过程中其提示过原告***和证人杜某,墙不能再砸了,就带人离开,原告***没有离开现场,强行砸墙。原告***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日工资300元无异议,对于***强行上车的陈述不认可,而且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人所述的原告等人是自行提供锤子、安全帽等工具,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被告安泰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安泰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负责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作业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只对被告发生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函》、康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安泰公司的工人,***因本起事故受伤不构成工伤,与被告安泰公司
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不属工伤,并不能说明本案与被告安泰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支、第七组至第九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出库单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原告***妻子李娟于2021年12月4日和2021年12月28日来回火车票,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票据,与本院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2月2日,安泰公司与***就建银大厦三楼拆墙和清运垃圾工作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施工费用总金额为3400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21年12月3日,***以每人每日300元雇佣***、杜某等三人到建银大厦三楼开始做拆墙和清运垃圾工作,下午14时左右,***在拆墙过程中被墙体砸伤。事发后,***被送往鄂
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颈椎骨折C5、腰5横突骨折、头部损伤,并于12月10日进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21年12月27日,住院24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6031.57元。***住院当日,***向医院交纳1000元,其中包括***拆墙费用300元。
2022年1月10日,***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649元、药费218.15元;2022年2月9日支出门诊费306元、药费205.15元;2022年3月14日支出门诊费367元、药费910.72元。以上共计2656.02元。
2.***受伤住院后,其妻子李娟从甘肃省陇南站乘坐火车到鄂尔多斯站支出火车费184.5元,出院后从包头站乘坐火车到甘肃省陇南站支出火车费367元,共计551.5元。
3.2021年12月10日,***向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月26日,该局作出康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2年4月22日,经***申请,本院委托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87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
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提供劳务中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安泰公司的要求完成拆墙工作,领取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要求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但安泰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应知拆墙工作有危险性,而将该工作承揽给非专业装修人员***,其对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安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主张的赔偿费用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86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14010元(116.7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88754元(44377元×10%×20年);关于误工费,因***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6.75元/天×174天=2031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870元;***主张的亲属陪护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9036.09元,由***承担60%的责任,即
107421.65元,扣除***为***垫付医疗费700元后,应当赔偿各项损失106721.65元;由安泰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各项损失35807.22元。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进行认定和判决,如后续再发生治疗费应当通过另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告***是否会发生后续治疗无法判定,如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721.65元;
二、被告内蒙古安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807.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85元,由原告***负担1052.04元,由被告***负担1217.22元,被告内蒙古安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庆达 玛尼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吕 佳 音
书记员 伊叶乐斯格
判后告知:
本判决(调解)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执行和解组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
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
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