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27民初4368号
原告:杭州穗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龙井路5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雄,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骏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88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向伟红。
本院在审理杭州穗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骏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穗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骏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穗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骏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穗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穗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卓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