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00877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玉龙,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起至今在被告处从事喷塑工作,离职前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期间从未休过法定假日及周六日,但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加班工资。被告于2014年2月、3月未给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并强行将原告的保险等关系转出,后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000元;3.2014年2月及3月拖欠工资6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00元;5.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周六日加班工资54672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我公司于2011年3月成立,2011年5月办理完毕相关审批手续,2011年6月正式运营。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于2013年8月因长期旷工被开除,2013年9月13日,原告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答应其重新试用。因原告试用不合格,被告于2014年1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其要求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3.关于2014年2月、3月工资,2014年1月起原告即未到公司上班,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原告系擅自旷工,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加班费,被告公司员工如存在加班,均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了加班费,未发放加班费的,则安排员工进行了倒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入职***公司,从事喷塑工作。2012年7月1日,***公司与**贵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126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公司提交***按月签字确认的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袋显示,***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合计工资、加班和扣保险费用。***公司主张工资袋上所载加班一项为延时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按照考勤记录中关于延时加班的记载核算,每一延时加班的时长均按4小时计算;***基本工资每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基本工资与合计工资之间存在的差额,为周六日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簿,根据考勤簿上关于延时加班的记载核算出的加班费数额,与***工资袋上加班一项的记载相符。***公司并提交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有***签字的月度工资表,证明***的基本工资为:2011年度1160元,2012年度1260元,2013年度1400元,2013年4月起调整为2000元。
另查,根据***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簿核算,***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共计230.5天。双方一致认可,***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1月。
关于解除原因,***公司主张因***存在2013年8月13日至9月13日无故旷工、2013年9月重新入职后试用期不合格等情况,公司于2013年12月底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则主张***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春节休假,2014年2月9日其接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通知。为证明***存在旷工行为,***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称***于2013年8月13日至9月13日未上班也未请假,属于旷工;**称***2013年8月左右大概一个月未上班,但具体原因不清楚。**贵提交其女儿与***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公司认可通话人为***,但主张该录音无法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对于***公司所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亦不认可。***称其于2013年8月到9月期间确实有未实际出勤的情况,但非为无故旷工,而是因病休假,也不存在公司将其开除又重新入职的情况。
后***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及未按时支付赔偿金的50%赔偿金17500元;3.2014年2月及3月拖欠的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5.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周六日加班工资10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000元。2014年10月1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56号裁决书,确认***与***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34元,驳回了***的其他申请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因***系大兴区人民法院干警董小雪之父,经大兴区法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二中指字第66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房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工资袋和考勤簿(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056号裁决书,有被告提交的工资袋、月度工资表、劳动合同、考勤簿、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人证言、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056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是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三是被告***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2011年5月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于2014年2月9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主张于2013年12月底即已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有管理职责,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情况下,结合被告2014年1月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原告女儿与被告总经理***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于2014年2月9日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据此,本院依法确认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原告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存在无故旷工行为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二是因原告出现旷工,被告于2013年8月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决定试用,因原告试用不合格而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述两种情形,本身相互矛盾,且对于因旷工而解除,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存在缺勤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缺勤行为出现后其行使了催告、通知等管理职权,且原告未出勤行为和被告解除行为的时间间隔长达四个多月,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于理不合;对于因试用不合格而解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3年8月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断、后原告重回被告处工作存在试用不合格的事实,据此,对于被告关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准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634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簿记载,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工资袋上所载基本工资和合计工资之间的差额为休息日加班工资,加工费一项实际为延时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和方式。经核算,原告工资袋上记载的加班费数额确与延时加班的实际情况相互对应,且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60元,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每年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原告亦在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度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160元、1260元、1400元、2000元以及基本工资和合计工资间的差额为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休息日加班情况核算,被告仍有2011年5月、2012年1月、3月、2013年2月、5月、8月、9月等月份未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法应予补足,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726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2011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现被告以超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14年2月9日作出的解除行为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前的工资于法有据,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9日工资82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3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五月至二○一四年二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四元;
三、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一年五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七百二十六元;
四、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九日期间工资八百二十七元六角;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