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1922号
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1幢1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837707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长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2G8Y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与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100492.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49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53200049620201028756084315,票面金额100492.13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8日,承兑信息显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该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认为,其作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和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常林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同时,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其理应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常林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其未按照持票人提示付款请求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常林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和支付汇票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常林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汇票款100492.13元并从汇票到期次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0049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49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荆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