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13216号
申请人: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1幢1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837707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REHU7D。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06号青商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5265288K。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常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公司、中博公司价值510000元的财产,并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常林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