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0242号
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1幢1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837707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宜兴市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3HYR5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06号青商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526528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洲公司、中博公司立即支付案涉票据金额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洲公司、中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中博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由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接工程。其在完成工程后,中博公司以案涉票据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该票据出票人为海洲公司,但其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对常林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纠纷引发的原因系海洲公司未履行出票人的付款义务所致,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海洲公司仍有大量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其亦为受害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3日,出票人海洲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该3**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xxxxxxxxxxxxxxxxxxx、2xxxxxxxxxxxxxxxxxxx、2xxxxxxxxxxxxxxxxxxx,承兑人均为海洲公司,收款人为中博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23日。中博公司在取得前述汇票后,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常林公司。汇票到期后,常林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常林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常林公司提供其与中博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系中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案中,常林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导致其权利无法实现,故可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主张权利,有权要求海洲公司、中博公司支付票据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市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海洲公司、中博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由常林公司预交,因常林公司同意由海洲公司、中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海洲公司、中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常林公司支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
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
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
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