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6民初1917号
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8377070A,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1幢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天门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352355032U,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款109686.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5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30852600001120201022749850439,金额为109686.54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收款人为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电子商票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付汇票票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的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9686.54元,出票号码为230852600001120201022749850439,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显示登录时间为2022年7月22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号码为230852600001120201022749850439)、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屏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在接收票据后亦未发生背书转让,原告直接向出票人主张追索权。本案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原告到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票据状态一直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出票人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9686.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常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9686.54元及利息(以109686.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宜昌东方金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