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终3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明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亮,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其缓交申请,并于2019年9月12日向上诉人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款凭证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杨翔宇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