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4民初3320号
原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灌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金长林酒业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B)区明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灌投资集团公司与被告金长林酒业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灌投资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王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林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第二次其委托代理人韩启荣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灌投资集团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连云港中心化工环保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880万元债权转归金灌投资集团公司享有,根据协议约定经冲抵相关账目后,被告尚欠原告611.73万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17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17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余款171.7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金长林酒业公司辩称,1、对2014年11月19日双方协议无争议,抵充后尚欠余额611.73万元。2、是因灌南县政府同意将土地出让或税金返还足额支付给我公司,被告方才同意与原告签署协议,但县政府未将700万税金返还被告,所以导致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款项,因被告2018年停产至今未经营,请求判决分期付款,给予较长的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连云港中新化工环保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享有880万元的债权。连云港中新化工环保城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金灌投资发展集团公司。2014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以甲、乙之名签订协议,约定乙方确认连云港中新化工环保城开发有限公司应收乙方的880万元债权转让给甲方,即乙方现欠甲方债务880万元;经县政府同意,用县财政应返还乙方税收奖励款资金170.77万元、应拨付乙方的专项资金97.5万元用于归还乙方所欠甲方债务;2014年11月30日前乙方用现金再归还所欠甲方债务100万元,余下511.73万元2015年11月底前、2016年11月底前个归还170万元,余款2017年底前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11.73万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声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取得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转让,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责任,应按协议约定承担88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通过县政府同意用应返还其税收奖励款及专项已偿还268.27万元,剩余611.73万元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11.7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2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4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起以611.7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622元,由被告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462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朱学敏
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敏慧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