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封伟香与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1239号
原告:封伟香,女,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常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封伟香诉被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伟香,被告金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伟香,被告金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伟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9000元(含购房款10897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灌南县新安镇常州南路御龙庭小区东门南侧消防通道上方二、三楼两层约80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时,双方约定可以由原告自建户外楼梯,现原告按照约定自建楼梯被城管部门拆除,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合同权益无法实现,请求贵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赔偿购房、装修等损失。
被告金灌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御龙庭小区东门南侧消防通道上的2、3楼房屋属实,原告当时对房屋的现状是清楚的,明知道该房屋没有楼梯口的现状,所以,被告在出卖该房屋的价格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该房屋在此之前原告一直在使用且也建设楼梯口,只是现在自建的楼梯口被拆除导致无法使用而已,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由于原告对该房屋已实际使用多年,现同意按评估价格的80%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灌南县新安镇常州南路御龙庭小区东门南侧消防通道上方二、三楼两层约80平方米的房屋(无产权),建筑面积86平方,房屋总价108976元,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8976元后,被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由于涉案房屋系该小区商铺中消防通道上的房屋,没有通道进出涉案房屋,双方约定可以由原告另自建户外楼梯,原告按约定在接收房屋后另行自建户外楼梯,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8年,原告自建的户外楼梯被城管部门拆除,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法使用,即找被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连云港卓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因该公司与灌南县人民政府有债务关系,由被告进行团购而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价格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经评估该房地产总价为349700元,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提出最高赔付金额不能超过总价的80%。对此,原告表示如解除合同后,被告至少应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在28万元以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他公司团购商铺及其他住宅后将不具有独立使用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与原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及对该房屋状况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盲目地购买涉案房屋,在自建户外楼梯被有关部门拆除后,导致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亦存在过错行为。现双方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意见已趋于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单方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但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纠纷中存在的过错行为,结合原、被告对协议解除后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陈述,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1360元【(349700元+2000元)*8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1360元(含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封伟香与被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共计281360元。
三、驳回原告封伟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原告封伟香负担1400元,被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顾桂芹
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
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大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