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二十四组5号。
法定代表人:杨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3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连云港金长林酒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二十四组5号,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该案应由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债权受让人。因案涉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仍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守军
审判员任慧
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岚
书记员张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